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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 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维护宪法、法律权 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 公民合法权益,促进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适用于本省各级 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对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活动,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及其相关工作 。 第三条 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 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公益诉讼职责。 1本省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 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 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安全生产、军人荣誉名誉权益保 障、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 以上人民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依法 探索办理公共卫生、妇女及残疾人权益保 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 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 诉讼前,应当依法 在正义网等具有全国影响的媒体 发布公告,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 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 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 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办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时,对符合民 事公益诉讼提起诉讼条件的,可以依法与刑事案件一并起诉。 2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六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 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 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 利益受到侵害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督促其限期 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 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办理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 典型性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抄送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 府、监察机关或者 被建议单位的上 级主管机关。 第七条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 线索的来源包括 : (一)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向检察机关 控告、举报 的;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或者在行政执法信息共 享平 台上发现的; (三)机关、团体和人大代表、政 协委员等 移送或转交 的; (四) 新闻媒体、社会 舆论等反映的; (五)通过其他 途径发现的。 3第八条 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 线索进行 评估后决定 立 案的,应当制作《 立案决定 书》。 第九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 客观、全面 调查收集证据,可以 采取以下方式: (一) 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 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 人、利害关系人、 证人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等证据; (四)向 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有关 证据材 料; (五)咨询专业人员、相关 部门或者行业 协会等对 专业技 术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翻 译; (七)勘验物证、现场; (八)其他依法开展的调查和收集方式。 检察机关 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 身自由或者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 措施。 4第十条 检察机关 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可以组织 司法警 察、检察 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 聘请其他具有 专门知识的 人员参与或者 商请相关单位 协助。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 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收集证据的单位 和个人,可以依照 下列方式进行 处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不配合 调 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 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通 报人民政 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 被调查单位的上级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除行政机关以 外的其他单位、团体、组织及其工作 人员拒不履行 协助义务或者 妨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 主管、监管 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 处理,有关 部门或者所在单 位应当向检察机关 反馈处理结果。 (三) 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 暴力、威 胁、聚众围攻等手 段妨碍调查的,检察机关 司法警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采 取相应措施进行 处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移送公安机 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经 调查, 认为具有不 存在违法行为、社会公共利益 已经得到有效保护、 其他适格主体依法提起诉讼等依法 终结案件情形的,应当 终结 5案件,并制作《 终结案件决定 书》;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 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发布公告。 公告发布后,检察机关 认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 已经得到有 效保护、其他适格主体依法提起诉讼等依法 终结案件情形的, 应当终结案件,并制作《 终结案件决定 书》;发现社会公共利 益仍然处于损害 状态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 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 近亲属意 见。被侵害的英雄烈士等人 数众多、难以确定近亲属,或者 直 接征询近亲属意见确 有困难的,也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 征询英 雄烈士等的 近亲属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 就其 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受到侵害的后 果、整改方案等事 项与行政机关进行磋商。磋 商可以采取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并形成会议 记录或者纪要等书 面材料,也可以采取向行政机关发送事实 确认书的方式进行。 行政机关 采纳检察机关 意见,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 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 跟进监督后应当依 法作出 终结案件决定,并制作《 终结案件决定 书》送达行政机 关。 6经调查,检察机关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 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向 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 落实检察 建议的 调查核实,对行政机关 落实检察建议进行 跟进监督和成 效评估。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有不 同意见的,可以 说明情况。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 审查行政机关提出的 异议。异议成立的,检 察机关应当依法 作出处理。行政机关 按照检察建议 已经依法履 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作出 终结案件的决定,并制作《 终结案件 决定书》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 仍然没有依 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处于受侵害 状态的,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办理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组织 召开 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 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 员、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人、行政相对人、受害人代表等相关 方意见,了解有关情 况。 听证员意见是检察机关依法 处理案件的 重要参考。拟不采 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 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 定。 7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涉及的普遍性、行 业性、 倾向性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 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建 立健全制度、 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必要时,可以 附专项调研 报告。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行政机关等 有关单位和 部门发送工作提 示函,提醒、督促其依法履行职 责、落实整改措施。有关单位和 部门收到提示函后应当尽快处 理,并将 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 跨区域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协作 配合,探索建 立跨区域信息共 享、线索移送、调查协作、联动 办案、 联络协调等机制, 推动区域共 同治理。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 队伍专业化建设,加 强公益诉讼工作规 范化、法治化、正规化、信息化建设, 落实 司法责任,规范办案程序,严格办案 纪律,注 重办案质效,完 善案件线索发现、案件管 辖、办案 质量评价、案件执行监督等 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专家智库,落实特邀检察官助理、检察人 员专业培训等制度;探索建 立检察公益诉讼 观察员、 志愿者制 度;运用科技信息化 手段,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将行政机关支持配合检察 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办理和 回复检察建议、负责人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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