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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修复后资源利 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 与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科学 规划,自然恢复、系统治理,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的原 则,统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统筹协调、督促推进 本 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 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矿 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矿产 资源利用和保护、 矿山生态修复 与利用的监督、指导、检 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大气、 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 污染物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 方案的审批和监督执行,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 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 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 ,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 取风险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 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山非法占用林 地、湿地、草地,以及擅自改变林地、湿地、草地用途的 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 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2时,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 与利用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 划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 结合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 业发展等需求,因地制宜组织实施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前提下,鼓励矿山修复后 综合利用,科学合理保护地 质遗 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矿山 公园、地质博物 馆、植物园、湿地 公园、休闲农业、 观光绿道、体育场所 等多元化主题项 目,推动矿山生态修复 与文化、旅游、 体 育、康养等产业 融合发展。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矿山生态修复项 目,依托矿 山生态修复后资源的有关 权益,发展绿色基金、绿色信 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 金融产品,为矿山生态修复与 利用提供金融支持。 第九条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由采矿权人承担 矿山生态修复 责任,其矿山生态修复 责任不因采矿 权终止 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 超越批准的矿 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 任。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 任人或者责 任人灭失的 矿山、政 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 下统称历 史遗留矿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 任并组织 实施。 3第十条 矿山生态修复责 任人应当采取 下列生态修复措 施,使矿山地 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土地得到复垦利用、 生态系统 功能得到恢复和改 善: (一)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 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 面防护、修建 挡护设施等措施, 消除因开采活动 引发的崩 塌、滑坡、泥石流、地 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 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 良,并采 取治理措施处 置固体废物,预防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 拦挡坝、截排水沟、 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 减少水土流失和 环境污染,对矿区生产 废水和生活污水经分 别处理达标后 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等进行生态复 绿,对 开采活动造成的 岩坑、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 回填、复垦 或者综合利用,对 不能及时进行 回填的采空区,应当采取 安全防范措施 ;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 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 施,防 止造成环境污染, 消除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土地复 垦或者生态复 绿后闭库销号;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 4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 垦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并由批 准机关 按照相关规定 予以公开。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文 件要求,采取有 效措施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并保 障矿山生产、运输 等安全。坚持边开采、边修复原则,对 不会受到后续矿山 开采活动 破坏或者影响的已开采区域,应当及时进行修 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 矿山生态修复 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 基金专项用于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 垦等生态修复, 不得将矿山生 态修复 基金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财 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矿山生态修复 基金计提、使用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公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 留矿山目录,根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组织制定 历史遗 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 并将承担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省、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财政投入机制。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应当 包括历史遗留矿山数 量、分布情况、修复措施和方式、经费估算、完成时限等 5内容,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方式包括自然恢复、工 程治 理、土地整治、转型利用等。 第十四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过 程中,不得以采 代修,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因合理 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 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 遗留的土石料,县级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土 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人民政 府同意后,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 实施。土 石料先用于该修复工 程,纳入修复工 程成本管 理;有剩余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依 托本级公共资源交 易平台处置,销售收入优先用于保障该矿山生态修复工 程。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 使用土地的矿山生态修复项 目,可以 先行使用土地,并 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 、法规 规定办理 相关手续。其中, 属于临时使用林地并在 使用后 恢复了林业生产条 件,依法 补偿后交还原林地 使用者的, 不再办理用地审批 手续,不收取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新建矿山应当 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 绿色矿 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 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 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 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 相 关要求和 未建成绿色矿山的违 约责任。 6本条例施行前, 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未明确绿色矿山建 设相关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生产矿山 企 业的协 商,通过 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将 绿色矿山建 设相关要求和违 约责任纳入协议内容。 本条例 所称绿色矿山, 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 程 中,实施科学有 序的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 扰动在 可控制范围内,实 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 式科学化、 资源利用 高效化、 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 谐化的矿 山。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决定停办、关 闭矿山的,应当在矿 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并 向矿山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申请验收。矿山 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生态环境、水行 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 验收;验收合 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 验收合格确认书。 非法开采行为人 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 验收,参照前 款规定执行。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竣工后的 验收,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 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取得矿山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 质量要求前 提下,经依法 批准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可以将 该矿山土地 7修复后用 于工业、 商业、服务业等经 营性用途。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 投资、与政府 合作、 公益参与等 模式投入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与利 用。 社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编制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 报经上一级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历史遗 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 确修复目标、自然资源资产配 置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支持政策、后续产业发展要 求等。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与利用有两个以上社会意向投 资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发布公告,依法采取公开竞争 方式确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 下列方式支持社 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与利用: (一) 允许社会投资者获得修复后的土地 等相关自然 资源资产 使用权或者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 ,并与生态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同时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和自然资源 资产配 置协议; (二)允许社会投资者从修复后产生的 补充耕地指 标、腾退的建设用地指 标、建设项 目使用林地定 额、新增 湿地占 补平衡指标等生态修复产 品收益中获得投资回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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