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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6月23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 、 使用,规范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 , 以及停车管理、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 道路客货运输、 危险化学品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 规划、建设、使用,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 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 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 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 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 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 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 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 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 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 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 位。 — 2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 坚持政府主导、 科学规划、高 效利用、 共享共治的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为主、 道路路 外公共停车为辅、 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管 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 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建立综 合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 会开展停车自治,创新停车场共建共管共享模式,保障基本停 车需求。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 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动车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 财 政、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 管理、 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审 批、 人民防空、 大数据应 用、 园林绿化、 消防救 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 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和扶 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 — 3 — 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建设城市 智慧停车 管理信息系统,实时 向社会公众公 布公共停车场 分布位置、 泊位 数量、使用 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 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要求,会 同发展和改革、 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等部门,科学合理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纳入控制性详细 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 编制 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 责任单位、 建 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 来源和停车泊位数 量等内容。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综合 利用广场、 公园、 人防工 程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 集 约化立体式机动车停车场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各类 企业利 — 4 —用自有建设用 地增建停车场 ;鼓励通过 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 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 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 土地供应纳入年 度建 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 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 当依法 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 地取得、城 建费用减免、 资金补 助和经营环境 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 停车场的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相关建设 标准和停车 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 明、 通讯、排水、 通风、 消防、 视频监控、 停车引导等系 统,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 交通安 全和防汛设施设 备,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 电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公共建筑、 商业街区、 居民住 宅区、 大中 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 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 改建、 扩建交通客运 换乘场站、 学校、医院 以及其他客 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 地内设置 落客区, — 5 — 用于机动车临时停 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 程同时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在客 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周边道 路设置临时停 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 并明示临时停 靠时长。 第十七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 医院、 学校、商贸区、 居民住 宅区 等停车 矛盾突出的重 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 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 建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督促相关单位 实施改 造,扩大区域停车 容量,缓解停车矛盾。 第十八条 利用建筑 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 停车管理设 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 地红线范围内 ;用地界线不明的,规划和 自然资源部门 应当进行用 地界限认定。 第十九条 待建土地、 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梁下空间等场 所闲置的, 可以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 停车场。 第二十条 居民住 宅区现有停车场 不能满足停车需 要的, 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 地建设临时 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遵循严格控制、逐 步缩减的原则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并向社会公 示。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设 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 6 —第二十二条 停车供需 矛盾突出的重 点区域周边道路具备 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 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 设置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 现场醒目位置 标明停车时 段、允许停放的范围、 违规停车处理等内 容。 第二十三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 办大型活动等原 因,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主动 或者根据活动 举办者申请,在道路范 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改作他 用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财政 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 临时停车泊位,以 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等市场化 方式确定经营管 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投资人可以自行经营、 维护和管理, 也可以依法委 托运营、 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 地、 道路设置停车场用 于经营的,由业主依 法共同决定管理 方式和经营管理 者。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经营 — 7 — 活动的,经营管理 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 登记等相关 手续。 专用停车场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 体登记等相关 手续,并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 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并收取费用的, 经营管理 者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 下列资料向停 车管理主管部门进行 备案: (一)营业 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 地的材料; (三)交通组织 图,包括出入 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交 通设施设置等内 容; (四)停车 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 停车设施设 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 全管理制 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 料。 备案事项发 生变更的,经营管理 者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停车管理主管部门重新 备案。 第二十八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 价、 政府指导 价或者市场 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 价、 政府指导 价的公共停车场 、 道路临时停车泊 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区域、位置、时 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不 同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 布。 实行政府定 价、 政府指导 — 8 —
法律法规 晋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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