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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 合作社法》办法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 、终 止以及有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 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 综合协调机制,制定落实扶持政策措施,统筹指导、协调、推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引导,为农民专 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相应服务,并依法调 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 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 1 — 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 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 开展农民 专业合作社相关业务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和 质量提升,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提高民主管理水平,保障成员权 利,增强经济实力。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 作社示范社建设,完善示范社评定标准,健全示范社申报、审核 评定、动态监测和淘汰机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创建示范 社。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 辅导员制度,明确辅导员职责,规范辅导员的选聘、培训、考核 等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区县(自治县) 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设立全市辅导员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不断优化辅导员队 伍。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负责推荐辅导员,将 辅导员的基本信息、业务专长、产业 领域、绩效评价记录等 上报至名录库 。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辅导员为农民 专业合作社的 筹备组建、登记注册、民主管理、生产技术、财务 管理、市场营销等提供免费指导。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农民成员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 — 2 — 百分之八十,成员 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 比 例: (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书的; (二) 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具有成员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居)民 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 已进城落户仍享有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 含林地承包经营 权)、农村集体资产 股权的居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可以 计入 农民成员 比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后进城落户且不再享有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 含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 股权的居 民,可以保 留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身份。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依 照法律法规和 章程的规 定,选 举、罢免理事长、理事、 执行监事、监事会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 罢免理事长、理事、 执行监事、监 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 章程的规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 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家庭农场等组织和 个人领办、创办 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 社。 鼓励和支持 科研人员等各 类人才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 业合作社。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 土地经营权、 林权等出 — 3 — 资的, 出资年限不 得超过土地经营权、 林权等的 剩余期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由成员大会 或者 成员代表大会评 估作价, 也可以经成员大会 或者成员代表大会 同 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 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人 员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和会 计业务需要,设 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 或者按规定委 托代理记 帐, 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 每个成员设立成员 账户。成员 账户除 了记载法律规定的内 容外,还应当记 载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 财产量化 份额、他人 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 份额和从农民专业合作 社得到的盈余分配份额。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 公开,每年定期向 本社成员 公布经营状况、财务 状况、成员权 益,及时公布申报及 实施项目、接受财政 补助、接受他人 捐赠等重大事 项,并接受本 社成员监 督。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 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 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补助或 者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平 均量化到每位成员, 与成员账户内记 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共同构成合作社 盈余分配的依据。 — 4 —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按照章程规定可以 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 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 由成员大会 或者成员代表大会 决定。 农民专业合作 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 捐赠形成的财 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 份额,成员不得违规转让;对他人捐赠的财 产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退社时,国家财政直接补助 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 均量化到成员账户的份额不予清退, 并应当 按照相关规定重 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 余成员;对他人捐赠 的财产 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拟合并的,各方应当全 面清理债 权债务,自合并 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 公告。合并 后,发现被合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隐瞒债务的,合并后存续或者 新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承继该债务,并可以依法 追究隐瞒债 务责任人的责 任。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申 请注销登记的, 市场监 管、税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提供 便利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 依据有关规定 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 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的,应当 停止经营活 动,依法组织 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 请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 愿建立联合社,实 — 5 — 现生产、加工、销 售一体化发展, 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 模, 提高市场 竞争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和 章程的规定, 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 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 惠政 策。 第十八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 与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 家庭农场、相关 企业等整合资源、优势互补,融合发 展。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 跨行业、 跨区域合作,协 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壮大,通过创办 企业等方式 延伸产业链,提高产 品附加值。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农村建设 项目的实 施单位,申报、 承担各类农业农村建设 项目;建设项目对资质条 件有要求的,应当 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投入的农村人居 环境整治、农 村土地综合 整治、高标准农 田建设、农 田水利建设、水 土保持、 农业产业化、农村 文化建设和农村 公共设施建设管 护等农业农村 建设项目,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在同等条件 下优先安排、委托农民 专业合作社实施。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 参与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在政府预算中 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质量提升,支持农 — 6 — 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 品标准与认证、农产 品加 工、农业基 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 广等服务。 对革命老区、民 族地区、 边远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 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给予优 先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 贷款给 予财政贴息,对参加农业保 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主动指导和 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报纳 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在办理相关 涉税事务时,提供 快 捷、便利的服务。 税务部门可以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 情况核定 纳税期限。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 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 合作社提供 金融服务,并 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提供以农民专业合 作社及其成员的 房屋所有权、 土地经营权和 林权、农业生产设施 等设定 抵押的贷款产品。 涉农金融机构对获得示范社 称号、政府 奖励、参加农业保 险 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其信用资质评级。 第二十三条 涉农政策 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 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 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 供贷款担保服务。 — 7 —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 农民专业合作社 贷款担保风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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