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认定与退出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 利用,传承地域特
色建筑文化,促进城乡 经济、社会、 文化一体 发展,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及其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风貌建筑,是指 未公布为文物、 历史建筑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和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
特色,对整体风貌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 的建筑物、 构筑物 ,包括
古厝城楼、 骑楼、 土楼寨堡、 廊桥古道、 店铺作坊、 文庙书院、 厂房
码头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
第三条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保护、 合理利用、
属地管理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 权利人负责、 社会公众参与的
保护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传统
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内传统风貌建
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
众性保护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的
劝阻、巡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
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确定的主管传统风貌建筑
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 负责传统风貌建筑
普查甄别、名录管理、修缮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
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
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
项资金,用于传统风貌建筑的 保护及相关工作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采取
措施引导社会 力量以投资、租赁、捐赠、 资助、 提供技术服务、志
愿服务等方 式,参与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第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 团体、 社会组
织应当加强传统风貌建筑 文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
意识。
第二章 认定与退出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
管部门应当会 同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开展传统风貌建筑普查 ,
建立普查 档案和相关 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传统风貌建筑认定和管 控导则,促进传统风
貌建筑的保护修缮、整 治提升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集中成片分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可以列入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 :
(一)反映地域文化和民 俗传统,能够体 现地方特色的 ;
(二)建筑 样式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 研究价值的 ;
(三)体 现传统格局,具有一定 空间特色的 ;
(四)在当地 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
(五)其他具有特 殊历史价值和意义的。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
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筛选普查数据,提出
传统风貌建筑 保护名录的初步名单,经专 家论证,并征求所有
权人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 报批前,应当采取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 式征求公众
意见,并通过政府门 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 式向社会公 示。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认为有保护价值 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
可以向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或者建议 ;对符合条件
的,按照 前两款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传统风貌建筑因所有权人 申请或者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需要退出保护名录的, 由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会 同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经专 家论证
和公示后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传统风貌建筑 确因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建设或者其他 公共利
益需要实施拆除的,由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实 施拆
除的部门 提出,按照 前款规定程序退出保护名录 。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
专家委员会,为传统风貌 建筑认定、 退出、 保护利用等决策提供
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 由建筑学、 文物保护、 古建修缮、 人文历史 、
城乡规 划、市政工 程、建筑 装饰等相关专 业技术领域的专 家、学
者组成。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在开展 传统风貌建筑 认定、
退出和保护方 案审查等活动 时,应当邀请省专家委员会专 家参加。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
主管部门应当对传统风貌建筑设 置保护标志,实行 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
标志。
第十七条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 履行保护义务。保
护责任人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
(一)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 ;管理人
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 ;管理人 不明确且没有使用人
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 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所
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 屋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
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
主管部门应当 将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 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并对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保护 予以督促和指导。
保护责任人应当 严格按照保护 要求进行日常 维护和修缮。
保护责任人 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 力的,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 需要给予统筹解决。
第十九条 传统风貌建筑与其相 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应当进行整体保护 。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会
同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 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 空间格局、景
观形态等确定保护范围,组织有关部门、 专 家进行论证,报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
下列保护要求:
(一) 维持原有空间格局,保持或者恢复街巷道路、门牌古
迹、古树名木、河湖水系等原有景观特征;
(二)建设相关 基础设施,或者设 置标识、临街广告的,其
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与整体风貌相协 调;
(三)对 不符合整体风貌 要求的建筑物、 构筑物,通过修 复、
改造等方式进行整 治。
第二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擅自拆除传统风貌建筑 ;
(二) 擅自改变传统风貌建筑原有的 高度、 体量、外观形象
及色彩;
(三)擅自设置不符合成片整体保护要求的广告、招贴等户
外标牌;
(四) 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强的 危险物品;
(五)开山、 开矿、 采石、 采砂、违法占地搭建等破坏性行为;(六)占用确定保 留的园林绿地、古 树名木、河湖水系、街
巷道路等;
(七)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工厂、 仓库、 码头以及其他对 环境有污染的设施等;
(八)其他 严重影响传统风貌建筑安全和 整体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实施旧城改造
和乡村建设 前,应当提出相关区域内传统风貌建筑的 保护方 案。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和
促进传统风貌建筑的合 理开发利用, 延续和拓展建筑使用 功能,
推动关联产业发展。
鼓励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展 示地方特色文化 ,开设 博物馆、陈
列馆、纪念馆、 传统作坊或者开办民宿等服务性经 营活动,实现
活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不改变外观、梁架结构和保证安全的 前提下,
传统风貌建筑的 所有权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进行 外部修缮、
内部装饰、添加设施等活动。
承接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工 程的单位应当配备具有修缮 技艺
的技术工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 要求在原址居住, 延续
传承原有 生产生活方式,从事当地特色 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
动。
第二十六条 传统风貌建筑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有
权参与传统风貌建筑 涉及其利益事项的管理。
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可以采用 功能置换、兼容使用、
经营权转让、 合作 入股等多种形式,保证所有权人、 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的充分参与,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 收
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保护、 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导 致所有权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或者权益 受损的,保护、 利用主体应当依法协
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支持传统风貌建筑 材料的生产,鼓励研究和运
用传统建筑 手法、技艺、材质和符号,延续本地区传统建筑风貌 。
旧城改造和乡村建设应当 延续传统空间格局和风貌特 征,
强化和 塑造地方特色。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掘、收集、 整理、宣传和利用与传统风貌
建筑有关的历史事 件、典故传说和传统艺术、民俗等非物质文化
遗产,传承和 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 和改革主管部门负
责将传统风貌建筑保护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法律法规 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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