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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1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 汽车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 (以下简称出租汽 1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 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 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 ,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 其他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 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 税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 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 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点、充(换)电设施等服 务设施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机场、车站、码头、景区、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 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或者上客站点。   第六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发 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巡游车运 价动态调整机制。 2  网约车运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与 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 清洁能源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 纠纷,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提升服务 质量,促进行业 健康发展。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 驾驶员在抢险救灾、重大活动 保障等政府指 令性运输任务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 拾金不昧、 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 备法律、法规规定的 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 许可证、道路运 输证、驾驶员从业资 格证。   本条例所称 许可机关, 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 依照相 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 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一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 许可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企业法人资 格;   (二) 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 3  (三)有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数量相匹配、符合规定条 件 的车辆和 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 备;   (五)有 健全的安全 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 量保障措施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巡游车经营 许可 证。   第十二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 据市人民政府的 决定,按照公 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依法采 用以服务质 量作为竞 标条件的招标方式配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 无偿、有期限使用,使用 期限为八 年。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 期限届满,持有人拟继续从事经营 的,应当 在期限届满六十日 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出延续 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与 该经营权相 对应车辆的服务 质量等情况,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依照本条例取 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不得转让。本条例施 行前巡游车车辆 归个人所有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配置、变更, 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由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 收回: (一) 违反规定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 (二)自取 得车辆经营权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无正当理由 4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   (三) 擅自停止营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 (四)与 该经营权相 对应车辆的 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五)车辆经营权使用 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 延续的。   第十四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 许可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企业法人资 格; (二)具 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 互联网平 台和与拟开展业务 相适应的信息 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 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 依法调取 查询相关网络 数据 信息的条 件,网络服务平 台数据库接入网约车监管平 台,服务 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 护技术措施 ;   (三)使用电 子支付的,应当与 银行或者 非银行支付机构 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   (四)有 健全的安全 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 量保障措施 ;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 ;   (六)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 构以及服务能 力;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申请人应当 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 项有关线上服务能 力认 定结果。其中,在本市注册的企业,可以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请省级相关部门进行审 核认定,获得相应 5认定结果。   对符合本条第一 款规定条 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网约车经 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 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期限、经营 范围、经营区域等事 项。   出租汽车经营 许可期限为八年, 期限届满拟继续从事经营 的,应当 在期限届满三十日 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 分立的,应当 向许可机 关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 地址等登记事项 的,应当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 需要暂停或者 终止经营的,应当 提前三十日 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按照规定 办理相关 手续。网约车经营者 暂停或者 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 向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 书面报告,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 驾驶员, 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登记的七座以及七座以下乘用车, 巡游车车辆使用 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网约车车辆使用 性质登 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   (二)车辆技术 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 标准,车辆具体 标 准和营运 要求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 6  (三)安 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 驶记录、应 急报警等功能的 车载智能终端,并按照 要求接入行业监管平 台;   (四)巡游车所 在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车辆所有人 持有相 应车辆经营权,车 身标明企业名称和行业 徽标,喷涂规定的车 身颜色,安装巡游车专用设施设 备和营运 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车辆, 由许可机关颁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巡游车 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应当与车辆经营 权的使用 期限一致。在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 期限内,可以更 新车辆。   网约车 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为车辆行 驶证载明的初次注 册之日起八年,有 效期满不予延续。网约车车辆 报废、转让的, 应当退出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 驾驶员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 得相应准 驾车型机动车 驾驶证且具有三年以上 驾 驶经历; (二) 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 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 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年 龄不超过六十五 周岁;   (四)具有本市 户籍或者有 效的居住证,或者 在本市已经 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7  (五)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 驾驶员从业资 格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申请人,由许可机关颁发出租汽车 驾驶员从业资 格证。出租汽车 驾驶员丧失行为能 力或者不再符 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许可机关应当 注销并收回驾驶员从业资 格 证。   许可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开展驾驶员从业 资格条件核查。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 可以在 全市范 围内营运。 超出经营区域营运的, 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 营区域内, 且不得在经营区域 外巡游揽客。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 乘客提供安全、 便捷 的服务, 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 列规定:   (一)保 证提供营运服务的车辆、 驾驶员持有效的道路运 输证、驾驶员从业资 格证;   (二) 组织车辆按照规定 参加审验和安全 性能检测,保证 车辆技术 状况良好,设施设 备正常运转,营运 标志完好;   (三) 开展驾驶员法规政 策、安全营运、职业 道德、服务 规范等教育 培训,规范 驾驶员营运服务行为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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