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江苏省 老年人权益保障 条例〉等九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
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
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
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不断提高
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 和技术技能素质,推进产业工人
队伍建设改革 ,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
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 1 ─ 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
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
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
阻挠。
第四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
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
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
时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
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
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
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
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
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
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
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2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
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
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
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 主要行政负责人 、合伙人以及他们的
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分管劳动、工
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不 宜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 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
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
平等协商制度,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事项进
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对方的协
商要求。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
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
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讨论通过。
区域、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 相应的企业组织、企
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 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
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3 ─ 第十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 签订劳动
(聘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
订。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 订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应当
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样本,应当征
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及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 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 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 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 请上一级工会、
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协 调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 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
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 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
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 名,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 4 ─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 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 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
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 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
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
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
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
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
等的管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
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
金等;督促、协助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 补充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开展 互助补充保险等
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前,工会应当监督其依法支付拖欠的
职工工资和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 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
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 5 ─ 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 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
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 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
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事 先征求职工和工会意见, 并依法支付
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
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
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 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
理。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 对事故隐患
和职业危害进行监控。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
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通
报工会。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 向有关部
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依法 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 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的意见和
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的,工会有权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 请人力─ 6 ─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检查监
督的协作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 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 担
任。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 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
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
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
员,依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建立法律 援助组
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经济困难的职工、劳动模
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
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 援助。
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法律 咨询服务组织,为职工提供法
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
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妨碍
或者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7 ─ 第二十二条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
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
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负责同级 “五一”劳动奖章、“五
一”劳动奖状和工人先锋号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法规、规 章以及制
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
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
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成立 相应机构的,应当有同级工会参
加。
地方国家机关检查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
策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会 对政府工作民
主参与的制度,每年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或者座谈会,通报
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利益有关的行政 措施,研究解决
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也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 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 面代
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 调和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
重大问题。─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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