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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 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2016年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2月4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2021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 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2 —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适用与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 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 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 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3 —(三)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需要,实事求是,突 出地方特色;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 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 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 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 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 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制定 法律的事项外,国家、陕西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根 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 4 —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   (三)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 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 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 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 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 时,可以 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5 —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 本条例第四 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 后,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 会审 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 全体会议作 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 形式 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意见,并将有关情况 予以反馈。专 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 调研,可以 邀请有 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 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 法规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二十日前 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 全 体会议 听取提案人的 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 时,提案人应当 派人听取意见,回答 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 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 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 意见,并印发会 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 6 —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 意见,对法 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 果的报告和法规 草案 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 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 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 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必要 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 召开各代表团团 长会议,就法规案中 的重大 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的 情况和 意见向主席团 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 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 问题, 召集代表团 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 意见 向主席团 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 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 撤回的,应当 说明理由,经主席团 同意, 并向大会 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 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会根 据代表的 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 意 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 草案修改 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 7 —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 草案表决 稿, 由主席团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 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 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 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 ,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审议、审 查, 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 认为法规案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可以建议 提案人修改 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 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审议、审 查, 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的,应当向 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8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审议、审 查法规案 时,可以 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 当在会议 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 办事机 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 员会。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 殊情 况外,常务委员会 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七日前 将法规草 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 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 般应 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 全体会议上 听取提 案人的 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提案人的 说明、法规 草案和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 书面意见,进行 初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 全体会议上 听取法 制委员会关于法规 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 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 议进一 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 全体会议上 听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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