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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8年8月29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0年2月28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3月26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批准的《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突出泰安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 的特色,建设美丽泰安,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内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 外的镇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 对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 绿化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 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公安、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并按照国家 2和省有关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 、 建管并重、城郊融合的原则,合理配置植物,确保城市绿量, 实现城市绿化生态、景观、游憩、防灾等功能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 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共建共管等方 式参与城市绿化,并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居民利用自有 居住空间开展绿化。 鼓励社会 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 引导市民参与 城市绿化保护 活动。 第八条 定期开展花园式单位( 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等 创 建活动。 对城市绿化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 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城市绿化和配 套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3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本级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 同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纳 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 布局,按照规 定标准划定绿化用地,合理 布局各类绿地。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 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城市绿地建设年度 计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 线管理制度。市、县(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本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国土空 间规划、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地的 控制 线(以下简称绿线),并 向社会公 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划定后,非经法定 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管理单 位设立标识牌,明确绿 线范围和保护管理 措施等。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 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抗 4污染、耐水湿的庇荫乔木等植物,适当配置 花灌木,优先选用 乡土和适生植物,合理 栽植外来植物, 体现生态环保 要求和地 方特色。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不得低于绿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移植天然大树、 古树进 城。 引进苗木应当按照国务院《植物 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检疫证明,不符合检疫标准的, 不得引进。 城市绿地建设 首次引进外来植物种类时,应当 组织有关专 家进行 专业论证。 第十四条 城市 新区建设和 旧城区改建 时,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标准建设公 园、游园等绿地。 第十五条 鼓励有 效拓展绿化 空间,推广 开展墙体、屋顶、 阳台、桥体、灯杆等立体空间绿化,并合理配置 乔灌木。 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 室外林荫式停车场。 城市主 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 拆墙透绿,实现绿地共享 。 第十六条 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化或 超出地面高度小于3米的半 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化,按以 下比例计算附属绿地面积: (一) 覆土厚度0.2米以上0.5米以下的,按30%计算; 5(二) 覆土厚度0.5米以上1米以下的,按50%计算; (三) 覆土厚度1米以上1.5米以下的,按80%计算; (四) 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 (五) 覆土厚度0.2米以下的,不计算绿地 面积。 第十七条 新建公园绿地和道 路附属绿地应当全 面推广海绵 城市建设技术应用,对原有公 园绿地逐步按海绵城市要求进行 改造,建设 雨水花园、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植 草沟等雨水 滞留设施。城市绿地内道 路、广场等的铺装,应当 采用透气、 透水的环保 材料。 第十八条 结合泰安山水文化特色,建设城市绿道。 绿道建 设应当 依托原有的地 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 遗址等 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 串联城乡游憩、 休闲等绿色 开敞空间, 打造以游憩、 健身为主, 兼具市民、游 客绿色出行的功能 廊道。 第十九条 各类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绿地用地 面积 占建设项目用地总 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 新建居住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旧城区改建 城中村改造及建筑高度不大于20米的项目可适当 降低,但应不 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 (二) 新建学校、医院、机关团体、部队、疗养院、公共 文化设 施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 6(三) 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园林景观 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 大于五十 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 米至五十 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红线宽度小于四十 米的,不低于 百分之二十; (五)城市内 河流、湖面等水体周边和铁路旁的防护林, 以及商业、金融服务、 交通枢纽等其他建设 项目的绿化按照国 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 项目规划方 案时, 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的绿地 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地 面积。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按照 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 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 计方案施工。设 计方案确需变 更的,应当经原审 查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 规划、 同时设计,并在 竣工验收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 程施工 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绿化工 程严格按照设 计方案完成。 第二十四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 裸 7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 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 裸露地面,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 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 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 园绿地和道 路绿地, 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附 属绿地, 由所在单 位负责 ; (三) 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物业管理 企业负 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四)防护绿地和风景区的绿化, 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管理责任 不明确的城市绿地,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 标准制定绿化养护方 案,指导责任单位 开展绿化日常管理和 专 业化、 精细化养护,并建 立绿化管理 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 性质。 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 程序报批。 经批准改 变绿地性质的,应当按照先 补后占、占补平衡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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