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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的决定 (2020年2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山东省突 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特作如下决定 :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 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 施,实现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 理有机结合,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疫情防控工作应当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坚持全 1国一盘棋思想,坚决服从党中央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 度,统筹兼顾、协调联动、相互支援,凝聚各方力量,充分调 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防控疫情的强大合力。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省疫情防控指挥机构 统一领导、指挥协调下,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 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重点做好下列工作: (一)严格落实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各项要求 ; (二)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分区分 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并及时调整优化; (三)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依法做好疫情监测、排查、 预警、防控等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 (四)按照规定权限和 程序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 (五)上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 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 园区、 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 需要,依法及时发布 疫情防控的决定、命 令并组织实施;可以依法采取延迟开工、 延迟开业、延迟开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 管制、交通卫生检疫,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 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应急处置措施。 2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 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 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并保持清洁卫生。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疫情防控工作统 一部署,充分发挥社区( 村)在疫情防控中的阻击作用, 把防 控力量向社区(村)下沉,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切实做好辖 区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疫情防控工作安排, 组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隔离的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 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居 家防护、健康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 自治作用,协助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做好社区( 村)疫情防控宣传 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 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 企业等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 工作。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属地 管理的原则,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调度 ,落实疫情防控主 3体责任,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 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明确专门负责的人员,配 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 进行疫情排查,并对 与其往来人员进 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 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 、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 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 措施; (六)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在复工、复产、开学前制定疫情风险评估、交通运 输、人员管控等方面的疫情防控预案; (八)其他疫情防控有关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 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 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通风、消毒、客流疏散等措施, 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 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 义务: (一)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 4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自发的聚会和自行组织的集体活动; (二)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 接受调查、监测 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 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避免或者减少进入人员密集 场所; (四)与患者密切接触者 、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 向单位或者社区(村)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 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 学观察,并遵守相关管理制度; (五)了解疫情防护科学知识,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配合有关单位依法采取 其他防控措施。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医疗废物应 急处置协调机制,规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加强监督管理,指 导有关单位及时、有 序、高效、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疾 病传播和环境污染,并按照规范建设传染病救治定点医疗机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动高等学 校、科研院所、企 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 研攻关力度,突出集中攻关、协 同发力、临床实践,提高疫情监测、预警、 报告、实验室检测 和流行病学调查处置水平,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和保健对策 。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林业 5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 执行国家和省禁止食用野生动 物的相关规定,严格 隔离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 除捕捞水产品外,严禁开展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早发现、早报告、早 隔离、早治疗”和“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 治”的原则,将确诊患者集中到综合力量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 行救治,加强医护力量统筹调配, 集中优势医疗资源,确保确 诊患者和疑似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做到应收尽收。 十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疫情监测, 密切跟踪研判 疫情发展趋势,定期开展疫情动态分析和风险评估,为疫情防 控提供技术支撑。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诊疗方案,明确诊疗程序,及时采取下 列措施: (一)对确诊患者予以隔离 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 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患者,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确诊患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 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 关信息、资料。 6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 保障医疗机构医疗救治费用,保证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对于确 诊患者发生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 按照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对经定 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疑似患者执行确诊患者医疗保障待遇。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 资储备和防疫设施建 设,确保中央和省统一调运,重点保障疫情 前线救治病人和其 他一线医务人员对疫情防控物 资的需要。 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 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 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 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为向疫情严重的地区运送应急物资和救援力 量的车辆提供交通安全保障。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 强口罩、防护服、护目镜、医用手套等防控物资以及民生商品 价格的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防控物资和居民日常生 活供给。 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公共卫生事件重要 物资的储备建设,在项目立项建设、用地、用能、设施配套、 7资金补贴、融资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政策支持;对企业按 照政府指令性计划生产而造成过剩的重点医疗防护物资,予以 兜底采购收储。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 医务工 作者、人民警察、基层干部等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的关心关 爱力度,加强安全防护,统筹安排工作调 休,帮助解决生活中 的实际困难,做好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规定,对相 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 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 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坚守岗位未能休假人员,应当及时 调休或者适当补偿。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和 红十字会、 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 受赠财物的规范 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 开、高效、有序。 二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疫情防控 与经济社会秩 序恢复,采取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融资成本、政府财政贴 息、降低运营成本、减轻税费负担等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 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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