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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 力,营造稳定、 公平、 透明、 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 法治化、 国际化 、 便利化的原则,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 则平等,对表国家要求、对标发达地区做法、对接国际投资 贸易通行规则,以审批最少、 流程最优、 体制最顺、 机制最活 、 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 良好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职能转变,以数字政府 建设为牵引,深化“放管服效”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研究解决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行业和 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 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 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 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中结合实际依法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化审批 第七条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 确集中许可部门的集中审批职责;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 则,明确原许可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实现“一枚印 章管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宜划尽划的 原则,依法推动有关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整链条划转至集中许可部门统一行使。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根据事项类 型归并审批事项, 系统 性优化 再造审批流程。 集中许可部门的行政审批 专用章(含电子印章) 与原 许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加 盖的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 专用章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原许可部门 不得要求再加盖本部 门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 专用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精简审批环 节, 优化审批流程, 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审批事项 容缺受 理目录。对主要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 形式要件, 缺项材 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 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 服务机 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 材料、补交期限,容缺受理的具体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 简政放权改革。 下放的审批事项,应当明确 下放事项的 名称、 依据、 程 序、 类 型等要素,下放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 承接审批 事项的行政机关的 技术支持、业务 指导和监 督管理, 承接审 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 承接工作,确保 承接事项有效 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扩大企业投资项目 承诺制实施 范围,逐步增加政府统一服务事项和 企业承诺事项 减少审批事项, 但是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 抵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 简化审批 手续,提高服务效 能;完善施工图勘察设计质量承诺制、设 计人员终身负责制、 重要工程 专家论证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 落地保障机 制,实行项目 跟踪服务责任制,及 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 设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管理。 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 办理营业 执照后即可开展 相关经营活动。 审批改为 备案的,市场主体 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 经营活动,有关部门 不再进行审批。 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 承诺符合审批条件 并提交 有关材料的,当场 办理审批。 市场主体 登记实行名称自主申报制、经营范围公示制、 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推行 全程电子化,压缩办 理时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 体变更和注销办理流程,利 用政务服务平 台推进部门 间联 动协同,减少 申请材料数量, 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实现市场主体变 更和注销便利化。 市场主体 注销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适用简易 注销程序: (一)领 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注销登记前未 发生债权债务或者 已经将债 权债务清算完结的;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其他适用简易注销程 序的。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 用地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 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地 块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具备使用建设用地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 结合、 弹性年期等 方式供应工业 用地。 第十六条 供电、 供水、 供气、 供热、 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 位应当 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最大 限度降低产品、 服务价格,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 时限等内容,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 受不合理的服 务条件, 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无正当理 由不提供产品、服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 严格执行税收服务规 范,推行 网上办税业务,优化 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 主体全面、高效、便 捷地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省在国家授权的 税额幅度内确定 税率标准 的,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公 开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 减轻税负、有利 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 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设立政府性 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 收费、涉企 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 经国务院批准。对 政府性 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 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 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 收费,实行目 录清单管理 并向社会公 开。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 不得收取清单以外的任 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涉企行政事业性 收费、政府性 基金、涉企保证金等有上 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 下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 完善对 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 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 安排各类 支持创新创业的资 金,发展创新创业 孵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 开发区、 高等 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完善科技创新、 融资、 财务、人力资 源和法律 咨询等配套服务, 降低市场主体创新 创业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 励措施,引导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 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 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 降低市场主体 融资成本,为市 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 捷的金融服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 资产品,支持 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提高 信用评级和融 资可得性。 引导和支持 金融机构建立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授信制 度和信贷流程,推 广使用知识产权、股权、 应 收账款、订单、 保单等进行 担保融资,加大对 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 度。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企业通过发行 债券、上 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 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 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 增 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 方式,发展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 建立担保费补贴机制, 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引导政府性 融 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 模,降低担保费率;完善考核 指标体系,放宽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盈利性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以 金融机构保函、工程 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 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构建铁路、 公路、航空多式 联运体系,完善省物流公共 信息服务平 台,实现 货运供需 信息实时共享和智能匹配。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 速公路差异化 收费优惠政策, 降低货运车辆运输 成本; 完善交通运输部门公 路管理机 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联合执法制度,不得重复罚款、重复收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 货运涉 企收费管理, 健全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 无实质服务内 容的收费。 第二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与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通关协作,建立出 入境信息共 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优化通关流程和作业 方式,推进 覆 盖货物通关各环 节的全程无纸化,实现贸易领域 证书证明 电子化管理, 简化通关 手续,降低企业通关 费用,推进通 关便利化。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 政务服务改革,实现政务服务 智能化、标 准化、便民化,提 升政务服务效能,营造高效透明的政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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