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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 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1-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 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 、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 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 的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加强领导,实施目标考 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经济和信 息化、科学技术、城市管理、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 林绿化、水务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 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托市 -2-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 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 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 车登记注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京使 用的外埠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 达标维修治理,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管理等。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 措施, 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 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机动车通行便利的 具体规定,由 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 本市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 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 动机械使用新能源, 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 引导树立城市绿色发展理 念, 统筹本市能源发展 的相关政策,发展新能源,逐步削减化石燃料 消耗。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优化运输 -3-结构,统筹推进多式联运运输网络建设,协调利用现有铁路运输 资源,推动重点工业 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优先采用铁路 运输大宗货物,建立城市绿色货运体系。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 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 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 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 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 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 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 驶的外埠重 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 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 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企业及零部件厂商应当配合开展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 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安 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所有人、驾 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 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 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4-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 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发现在本 市注册登记的同一 型号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 ,有百分之三 十以上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通 知生产企 业限期查找原因,排除故障。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市生 态环境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 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 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 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 有关产 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 上行驶的机动车或者使用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 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 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 、摄影摄像取 证等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应当及 时将 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 备记录依法处理。 -5-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对上道路行驶且排 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 并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应 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 出具检验报告。 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 录的,应当经复检 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 驶。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 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 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驾校教练汽车以及从事运输 经营的轻型汽油车辆的行驶里程超过标准规定的环保 耐久性里程 的,应当更换尾气净化装置。 交通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 复检 合格前不予办理营运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 具备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 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 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管 理车载终端的联网情况,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联网或者不 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 时不予通过检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 员,保证其基本条件 -6-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三)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 视频 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四)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 (五)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 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 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 报告;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 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 规定的 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 信息进行保存; (七)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 累积记分管理 制度。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 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 为进行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 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暂停检验业务并责令整改;整改期间,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 检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 计量认证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 备进行检定。 -7-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 质量管理制度,使用经依 法检定合格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设 备,确保检验数据和检验结 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 备供应厂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验设备 及其配套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 复检等数据信息。 市交通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 营者目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 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 要求和有关技术规 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 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并 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 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 达标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 编码登记制度,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 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 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 编码登记。 -8-
法律法规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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