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养犬管理条
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04-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收留与领养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
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确
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
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105-管理、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
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留、查处无
证养犬等工作;负责捕杀狂犬。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和养犬影响市
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疫情监测,核发犬只狂犬病免
疫证明,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
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
疫和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狂犬病
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监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
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依法调整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
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
织制定公约,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
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养犬、流浪犬收留
的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106-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及时到农业农村
(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窗口或者在线服务平台,向公安机关申请办
理养犬登记。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核发犬牌,植入电子标
识;不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牌的费用由财政承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每年延续一次。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
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
经公安机关催告后仍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变更住所地、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
手续。
第十五条犬只丢失、死亡、转让、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
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电子标识、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
申请补植、补发。-107-第十七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禁止冒用、涂改、伪造、
买卖犬牌。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
(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污染环境,
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
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四)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人员,在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
(六)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主动避让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
怀抱、装入犬袋(笼)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108-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养老院、
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商场、大型超市、体育场馆、游乐
场、候车室等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水库等水体。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
及时举报。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
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数量、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
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置犬只尸体。
第四章犬只收留与领养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
所,收留弃养犬、流浪犬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
疫措施。
第二十七条政府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留等
活动。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流浪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
留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收留场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
置。
第二十九条被收留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收留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
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收留场所认领;逾期不认领的,视
为放弃饲养。-109-收留场所收留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
单位领养。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
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等证照。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销售、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如实记录犬只
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
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
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
行处置,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法律法规 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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