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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等十六 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 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 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 、 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 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利益共享、公平公开、权利 与义务一致、激励与约束并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有 利环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 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宣传,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 好环境。 第五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鼓励高等院校 、 — 2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完善科技成果 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 产业化。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 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 发展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 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 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听 取相关行业、企业的 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等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 明确项目 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和 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和 知识产 权创造、 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 收和后评估的指标体系。组 织项目验 收时,应当 增加行业 专家的比例,并 可以委托第三方 对成果转化 情况进行评估,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科技成果管理制 度,加强 知 识产权管理、 运用和保 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 健全科技 报告制 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 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 — 3 —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统一的科技成果信 息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 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 采集 与服务规范, 无偿向社会提 供科技成果信息 查询、筛选等公益 服务,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 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 承担者应当在项目 结题时向有关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 报 告,并按照规定 将科技成果和相关 知识产权信息 汇交到科技成 果信息系 统。 鼓励利用 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 承担者向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科技 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 关知识产权信息 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 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 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 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 支持科技成 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 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 方式,支持具有自主 知识产权的重大成 套设备、通用和 专用设 备及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装备的研发。 第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机构对其 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 处置权, 可以自主决 定成果的实施、转 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相关主管部 — 4 —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除外。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将与科技成果转化 相关的 固定资产以 及科技成果等 无形资产的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 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对科技成果转化实体 取得的市场 收益,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机构在 履行相关 审批手续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后, 可以将其 用于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 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 步骤、权利责 任、分配方 案、组织保障等 事项,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 度的制 定应当 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 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按 照本单位重大决 策事项的相关规定 审议通过。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 涉及的重大 事项,应当经 领导班子集 体研究决 策。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组织实施科技 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成果研发 团队或者完成人的 知情权,成 果研发 团队或者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拟转让或者放弃持有的 科技成果的,应当提 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成果研发 团队或者完成 人,成果研发 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 5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科研 项目管理 台账制度,如实记录参与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 人员变更、工作分工、实施进 度和工作成效等实际工作 量信息。 该管理台账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的 确认依据。 第十三条 鼓励和 引导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 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部门,并 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成果转化 收 益,用于 该部门的 运行和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做出重要贡献人 员的奖励和报酬。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可以委托第三方科技成 果转化服务机构代理开展科技成果 许可、转让、作价 投资等工 作。 第十四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 挂牌交易、 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 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 持有单位应当在本 单位公示科 技成果 名称和拟交易价 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单位应当 明确并公开 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 挂牌交 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 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 式 确定挂牌交易、 拍卖前的基准价格。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协议定价 、 技术交易市场 挂牌交易、 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 格,单位 — 6 —负责人 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且没有非法牟利的, 不承担科技成 果转化后价 格变化的责任。 第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管理制 度,将取得 的科技成果转化 收益计入科研事业收入,作价 入股的股权红利 计入其他收入,并应当 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和 统一会计 核算。 科技成果转化资产 处置和收益管理的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机构 采取向他人转 让、合作实施、作价 投资等方 式转 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与 受让方或者合作方 签订投资协议,并 明 确无形资产 投资退出方式。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仍发生投 资亏损的,经 单位主管部门 审核后,不纳入高等院校、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机构国有资产对 外投资保值 增值考核范围, 免责办 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 每年第一 季度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 度 科技成果转化 情况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 数量、 实施转化 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在 收到科 — 7 —技成果转化 情况年度报告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科学技术 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机构的主管部门以 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应当 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 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和责任 追究 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成效 纳入对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的 考核评价内容,将评价结果作为对 单位给予科研资金 支持的重 要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业 绩突出的相关 单位及人员加 大科研资金 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技术创新制 度。对利用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 具有市场应用 前景、产业目 标明确的科技项 目,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 中的主导作用, 由企业牵头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服务 和生产新产品, 可以自行发 布信息、委 托科技中 介服务机构 征 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 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 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 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 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通过 购买科技成果、技术 入股等方式 承接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 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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