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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 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 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 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保护、保存活动 。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 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 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 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 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的关系,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 档等保存工作,加强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 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等保 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 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 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传承、 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 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扶持,并在其设立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地 区、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 调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 域的, 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 门予以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文 化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 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 民族宗教、财政、 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 第八条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 构在文化主管 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 关工作。 文化馆(站)、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给予 指导和 支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 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 权向文化主管部 门举报或者投诉 。 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举报 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资 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 文化遗产档 案和相关数据 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向文化主管部 门提供非物 质文化遗产 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进行 保护。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具有世 代传承传播、活 态存在的 特点,具有 鲜明的民族 或者地域 特色,并在当地有 较大影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 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 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 门 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申请。申请主 体为非 申请项目传承人( 团体)的,应当 获得申请项目传 承人( 团体)的 授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 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 门推荐列入上一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五条 向文化主管部 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 料应当包括: (一)项目 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 状和价 值; (二)传承 情况介绍,包括传承 范围、传承 谱系、传 承人的技艺水 平、传承活动的社会 影响; (三)保护 要求,包括保护应当 达到的目标和应当 采 取的措施、 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 助于说明项目的视 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 家 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 门可以建立 由具有较高学术水 平 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 家库。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组 织五名以上专 家组成专 家评审小组,对 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 家评审小 组成员过 半数通过。 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组 织五名以上专 家组成专 家评审委 员会,对 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 家评审委员会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 家库中随机 选择相关领域的专 家组成。 未建立非物质文化 遗产专 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 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 成员。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 人数不足的,专 家评审小组成员 可以参加专 家评审委员会 但不得超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 之一。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将 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 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有异议的,应当书 面提出。文化主管部 门经过调查,认为 异议不成立的,应 当在收 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 告知异议人并 说明理由 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 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 门根据专 家评审委员会的 审议意 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 报上一 级文化主管部 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 门对通过调查 或者其它途径发 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项目,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 该 目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 门。 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 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 濒危项目抢救方 案,采取有效措施及 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保存。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时,对体现 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 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组 织制定保护规划,对 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予以 保护,并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予以重点保 护。保护规划 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 构负责执行。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发现保护规划 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 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项目,文化主管部 门可以认定保护 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 单位应 当具有 该项目相对 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 计划 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 示活动的场所及条 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的保护 单位经文化主管部 门组织五名以上专 家评议、公示后,由文化主管部 门批准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 集该项目的实物、资 料,并登记、整理、建 档; (二) 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 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 开展该项目的展 示展演活动; (五)为 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 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并实施 该项目保护 计划,定 期报告项目保 护实施 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 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 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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