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11月29日广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封山育林工作,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
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
动。
第三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
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
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
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禁,并辅以人
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统一规划与因地制宜相结合、严格管理与科
学育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
作。
自然资源、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财
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用于人工辅助育林、护林设施设置以
及封山育林区的管护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封山
育林法律法规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封
山育林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
规划,制定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应当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
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内容。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应当纳入封山育
林规划:
(一)生态公益林地; (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
铁路两旁和江河两岸、 城镇周边的第一 重山,以及水源 涵养区、
水土流失区的林地;
(三) 连续两年 荒芜的商品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无
林地。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 但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公益林
未成林造林地、 幼林地,可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封山
育林规划, 编制封山育林年 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
组织实施,并 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林地列入封山育林年 度计划的,按 熙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对 权属有争议的林地, 暂缓列入封山育林年 度计划,在争
议解决前,不得从事采伐或者其他生 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其批准的封山育林年 度
计划的具 体范围、方式和年限等 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范围
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督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单
位订立护林公 约。
第十三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当地 群众生产、生活需 要和封
育条件等具 体情况,实行 全封、半封或者 轮封。 边远山区、水源 涵养区、水 土流失严重以及恢复植被 较困
难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 全封;在封育期间禁止除实施育林
措施以 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有一定目的 树种、生长 良好、林木 覆盖度较大的封山育林
区,可以实行 半封;在林木主 要生长季节实施全封,其他 季节
可以按作业设 计进行砍柴、割草等活动。
当地 群众生产、生活和 燃料等有实际 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
的封山育林区,应当 将封山育林范围划 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
或者半封。
第十四条 根据立地条件,以及 母树、幼苗幼树、萌蘖根 株
等情况,封山育林可 分为以下 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
(一) 乔木型,封育年限六 至八年;
(二) 乔灌型,封育年限五 至七年;
(三)灌木 型,封育年限四 至五年;
(四) 竹林型,封育年限四 至五年;
(五)灌草 型,封育年限二 至四年。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 期间,应当根据林木生长 情况和国家封
山育林技术规程的规定, 采取补植、套种、平茬等育林措施,
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
的技术指 导和服务,推广 先进技术, 引进优良树种,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山育林效 果。
在封山育林区进行人工促进天然 更新、补植、套种的,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推广使用林业科技成 果,注重选择
优良乡土树种。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 由代表
国家行使经营 权的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 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 由该集体经济组织
承担管理和保护 义务。
通过 承包、租赁、拍卖、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
合作条件等形式 流转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 由经营使用 权人
承担管理和保护 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 建立
护林队伍,配备护林员及 必要的护林设施。
护林员 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 聘任,其职责是
宣传林业法律法规, 巡护森林,对 破坏森林、 野生动植物资源
和野外违规用火等行为及 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有关部门 报告。
有关部门 接到护林员的 报告后,应当及 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育林区林业有 害生物
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 个人对林
业有害生物应当 采取防治措施, 减少灾害损失。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划定森林 防火责任区,确
定森林 防火责任单位, 落实森林 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
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 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 期间,禁止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在封山
育林区 从事下列活动:
(一) 非抚育性修 枝、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
毁林活动;
(二) 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
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
(三) 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四) 猎捕野生动物、 采挖树木或者 采集野生植物;
(五)开 垦、采石(矿)、采砂、采土;
(六) 擅自移动或者 毁坏封山育林 标牌、界桩及其它管理
设施;
( 七)其他 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优惠政策和扶持措
施,鼓励、引导封山育林地区调 整和优化农业结 构,发展农业
产业化经营,加强农民 劳动技能培 训,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 沼气、
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技术,发展 小水电,扶持解决封山育
林区农民生活能源 问题。 第二十四条 因封山育林 给商品林地经营使用 权人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 参照生态公益林效益 补偿有关规定 予以补偿。具
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育林年 度计划实
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定 期对封山育林效 果进行评估。检查和评
估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封山育林 期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国 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 组织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报
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解除封山育林并公 告;未达到规定标准
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适当 延长封山育林 期限并公
告。
第二十七条 封山育林 期满,封山育林成 果归属林地经营使
用权人所有,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封山育林 期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 确因林
木更新改造或者 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 报省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及 时进行补植和抚育。
封山育林 期满,经营单位或者 个人需要采伐商品林地林木
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林业工作 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并按照下列规定 处理: (一) 违反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的, 处以五十 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处以一
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该条第(六)项规定的,责 令其限期恢复原 状,
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 状的,由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代为恢复,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
承担。
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 机关、受委托的林业工作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 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
金的;
(二)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
者财物的;
(三)对发 现或者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或者
不依法查处,或者 超出委托范围查处的;
(四)利用职 权非法干涉、阻挠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
(五)其他 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 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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