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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 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 程管理条例〉 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 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 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 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 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 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 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 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 共安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 租赁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 为举报制度; (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 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 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 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 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 服务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 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 、 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 者投诉。 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 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 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 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 停止租赁的,出租 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 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报送。 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 转租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通过房地 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 由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 书面明确租 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 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第九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 租赁房屋信息: (一) 姓名; (二) 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联系方 式;(四)租赁房屋地 址。 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可以 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 也可 以通过 电话、传真、网络、 短信等方 式报送。 第十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 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对 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 时 登记、 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 机构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 产中介服 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提供便利, 简化办事程序,在租 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 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 息的流程、方 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 机构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 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 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 管理服务工作中 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 保密,不得用于法定 职责以 外的用途。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 获悉的租赁房 屋信息应当予以 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 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进行日 常巡查,定 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 检查,及 时通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出租人 发现治安安全 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 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 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 时报告公安 机关, 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出租的房屋居住人 数达到三十人以 上的,出租人应当 采取措施, 配合相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治安管理 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 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 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 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 基本信息; (三) 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 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 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的监督、 检查,不得提供虚 假身份证件、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不得利用承租的房 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 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 犯罪活动。 承租人 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 犯罪嫌疑的,应当及 时向 有关部门举报, 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 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 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 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 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 犯罪活动, 不依法及 时处理的; (三)未规范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 息资料的; (四) 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 获悉的信息用于法 定职责以 外用途的; (五)有其他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 产中介 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 由公安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 出租人以 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 装租住人 员信息采集系统的, 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 规定采集或者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将获悉的租赁房 屋信息出 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由公安机关 没收违法 所得,处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 管理规定》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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