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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 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保障经 1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 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 滑坡、泥石流、 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特大型、 大型、中型、小型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务院《地质 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 、 应急、治理及相关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适用防震减灾方面的法律、法规 。 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防洪方面的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 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防治; (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 (三)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四)专群结合、群测群防; 2(五)谁引发、谁治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治工 作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 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 灾害防治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为地质灾害应 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履 行应急救援工作职责,负责对地质灾害应对进行综合指导、组 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 房和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地震、 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地质灾害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 害群测群防工作,定 期开展群众自救、 互救演练;组织实 施地 质灾害 险情巡查,及 时报告并处理险情。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有关部门 开展地质灾害 防治工作,及 时提供地质灾害 前兆险情和报告地质灾害 险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门应当组织 开展地质 3灾害防治 知识以及法律法规 宣传教育和应急 演练,增强全社会 的地质灾害防治 意识和自救、 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报刊、广播、电视 等媒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 宣传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举办地质灾害防治 讲座、组织地质灾害 逃生演练;通信管理机 构应当组织 电信业务经 营单位、网络运营者发布地质灾害防治 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 级应急管理、住 房和城乡建设、水 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 组织开展地质灾害 基础调查;可 能发生或者 已经发生地质灾害 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 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同级应急管理、住 房和城乡建设、水 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 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 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 治规划, 每五年编制一次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 4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 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原 批准机关 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防灾减 灾规划相协调。 编制和实 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重点建设工 程项目 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 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 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将具 备发生地质 灾害地质 构造、地 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 能发生地质 灾害的区域和地 段,划定为地质灾害 易发区。将地质灾害 易发 区内的 城镇、人口密集居住区、学 校、医院、旅游景点和风景 名胜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 矿企业、重点水 利、电力、通信 工程等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划定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 对出现地质灾害 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 失的区域和地 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 险 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 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 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及 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 险区,并 予以公告。 5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 理、住 房和城乡建设、水 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建立地 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发布机制, 增强地质灾害监测预 警 信息的及时性、精确性、统一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 房和城乡建设、 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地质灾害 险情进行动态监测和 隐患点的排查、巡查。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 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 单位应 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定 期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报告监测结 果。 地质灾害 易发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为 基础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 系,配 备实用监测设施,聘请专业人员 举办监测技 能培训,并对参加 群测群防的人员 给予适当经济 补贴。对于提供有 效前兆信息, 避免或者减轻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 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 害监测设 施、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 毁、 6损坏地质灾害危 险区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 气象、 应急管理、水 利、交通运输、通信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 前兆 信息的互通互用和联合研判工作。 地质灾害 风险预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会同气象主管机 构、应急管理部门发 布。预警内容主要包括地 质灾害可 能发生的 时间、地点、成灾 范围、影响程度以及预防 措施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向社会发 布地质灾害预 报;不得 编造、传播虚假的地质灾害 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水 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 按 照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 案,报本 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 易发区内进行工 程建设等人为活动 , 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 构进行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根据地 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结果,合理 确定项目选址、布局。 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对工 程建设等人为活动 引发 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 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 措施,并对 评估结果负责。 7第二十条 在地质灾害 易发区内实 施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 未进行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的,不得批准其可行 性研究报告。 经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 险性大的区域 不得规划建设 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体 育馆 等人员 密集型场所。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 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 的建设工 程,应当 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 程的设计、施工、验收 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 险区,禁止从事下列可 能引发 地质灾害的活动: (一) 爆破、削坡、进行工 程建设; (二)在崩塌区 段露天采矿; (三)在滑坡区 段堆放渣石、弃土; (四)在地面沉降区 段抽取地下水; (五)在地面塌陷区 段或者河道内采矿、取土、挖砂; (六)在泥石流区 段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弃土; (七)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 各类地质灾害危害的活动。 经批准实施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或者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的,应当按照 批准的施工方案实施相关作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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