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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节 历史建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 , 1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 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 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 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 、 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 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 2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 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 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 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 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 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 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省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历史建筑 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 3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 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潜在资源进 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科学 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 利用价值,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申 报认定以及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 申报认定以及 直接确定的条 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应当具 备下列条 件: (一)保 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传统风貌建筑或者 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 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 (四)历史上 曾经作为区域性政 治、经济、文化、 交通中 心,或者作为 军事要地,或者与重 要历史事 件和历史名人 密切 相关; (五)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 程对本地区的发 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 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 特色、 民族特色。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 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范 围内应当有一处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4第十三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 备下列条 件: (一)保 存文物或者 非物质文化遗产 较为丰富,或者与重 要历史事 件和历史名人 密切相关; (二)传统风貌建筑 集中,能够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 特 色、民族 特色; (三)保 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 备下列条 件: (一)有 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 (二) 构成风貌的历史建筑和 环境要素具备历史真实性 ; (三) 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 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 地面积占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 用地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小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 区,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 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 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现状; (三)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 非物质 文化遗产 清单; (四)保护 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5第十六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 区,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 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 专家进行 论证,提出 审 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 文物主管部门 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认定建议, 由省人民 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保持其 标准 名称的相对 稳定。 第十七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 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 物、构筑物,具 备下列条 件之一,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 (一)与重 要历史事 件、历史名人相关 联,在城市发展与 建设史或者 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 价值; (二)反 映一定时 期典型的建筑设 计风格,建筑 样式与细 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 艺术价值; (三)建筑 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 映当时的建筑工 程技 术或者科技 水平,建筑 形体组合或者 空间布局在一定时 期具有 先进性,体 现一定的科学技术 价值。 建成三十年以上、 不满五十年 但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之一, 6且历史、科学、 艺术、社会 价值特殊的建筑物、 构筑物, 也可 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八条 省级历史建筑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 推荐,经省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 专家论证后确定 公布。 市级、县级历史建筑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 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公 布。 第十九条 未达到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条 件, 但是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 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 且集中连片 的区域, 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区。 传统风貌区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 物主管部门组织 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公布。 传统风貌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关 于历史文化街区 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有关部门和 专家 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 护情况进行监 测评估,并将监测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 区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 遭到严重 破坏的,省住房城乡建 7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给予 警示,向社会公布,并由 省人民政府责 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限期整改,采取补救 措施。整 改期限届满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 主管部门组织 专家进行 审核,审核未通过的, 由省人民政府 撤 销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称 号。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称 号的撤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确定 公布后一年内完 成 保护规划 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或者县、镇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 保护规划应当与村 庄规划、 详细规划相 衔接。 第二十二条 保护规划应当 包括下列内 容: (一)历史文化 价值和现状评估;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 容和保护 范围;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 度和建设 控制要求;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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