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9月25日湖
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
委员会应在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人民政府和乡、 镇人民政府或— 2 —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协助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
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布置的各项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居委会组
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立,并
保持稳定,其设立、 撤销、 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
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机关、 团体、 部队、 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 军人及随军家
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
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
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事宜和公益事
业的发展规划及其资金筹集办法;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
定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
标准;
(四)选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3 —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
要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 满
十八周岁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 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
民小组提议,应召集居民会议。 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代表议事
会,讨论本居住地区居民有关的 问题。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 户派代表
参加,也可以由每 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必要时,
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 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出
席。
居民会议 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 户的代表或
者居民 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 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
由出席人的过 半数通过有 效。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 主持居民会议, 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监督执行居民公约;
(二) 对居民进行 爱国主义、集体 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宣
传宪法、 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遵 纪守法, 爱护公共— 4 —财物,履行法定 义务;
(三)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居住地区居民的 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教育居民 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拥军优属、 团结 互助、
移风易俗,养成文明、健康、高尚的生活方 式;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因
地制宜地 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 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 产。根据自 愿原则筹集本居住
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所需要费用;
(六)调 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 庭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 维护社会治安,参加 综合治理, 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本居住地区内依法 被剥夺政治权利、 管制、 缓刑、假释、 保外
就医等人员的 监督和帮教工作, 维护本居住地区正常的 社会秩
序、生产秩序和生活 秩序;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
待业人员的管理以及 青少年教育、 优抚救济、 计划生育和 美化、绿
化、净化居住环境等项工作;
( 九)维护居民的合法 权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
关反映居民的 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居民 互相帮
助、互相尊重,加 强民族团结。— 5 —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有 履行与其职责 相应的居民活动组织
权;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决策管理 权;居民公约 监督执行
权;自办企业和集体财 产管理权;自有资金支 配权;根据 征兵
及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 招工、招干就业有
推荐权;五好家 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的评议权。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 期五年,其组成人 数根据本居
住地区内人 口、地域等情况在五至 九人的幅度内确定。其中设立
主任一人, 副主任一至二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 具备遵纪守法、 作 风民主、 办事公道、 热心
为居民服务 等条件的居民担任。家属委员会或以一 个单位家属为
主体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可从本单 位干部职工中选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按照 《居委会组织
法》的规定选举 产生。实行 差额或等额选举,可以 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 候选人,由居民 酝酿提名,根据 较多数居民的
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 差额选举的,正 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
应选人 数多一至三人。
本居住地区内有选举 权的居民或者 户的代表或者居民 小组
推举的代表过 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 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人
数的过半数赞成票才能当选。 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 名
额时,得票多的当选。 候选人得票相等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 6 —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 果当场宣布,颁发当选 证书,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选
举工作 小组主持进行,依法保 障居民行使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 接受居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
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联名,可以 向居民会议提出撤换居民委
员会成员的 建议,由居民会议依法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 因故出
缺时,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 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补选的
居民委员会成员任 期随本届居民委员会届 满终止,可以 连选连
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 需要,设立人
民调解、 治安保卫、 公共 卫生、社区服务 等工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
会成员可以 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 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
不设下属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 状况,可以分设 若干
居民小组,一 般每三十至五十 户可设立一 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
小组居民 推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民 主管理、民 主决策和民
主监督。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 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 7 —论决定。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 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意
见分歧较大,可以提 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备案,其内 容如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相
抵触,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及 时交由报送备案的居民委员会予以
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 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居民委员会
及其成员的工作 条件和经济 待遇,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 费和居
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费、医疗补助费等,由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县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支出中 拨付,其数额应不低于当地
行政工作人员人 均预算经费的30%;经居民会议 同意,可从居
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不
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家属委员会的各项经 费开支,依法由 所属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居民委员会及
其成员应当给予表 彰和奖励。
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五年以上, 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 因,
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 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关
部门应 妥善解决他们的退养问题。原无职业的,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具体标准和— 8 —支付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 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 统筹
解决。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 用房,应当 纳入城
市建设规划和基 建规划,并 认真落实。
凡居民委员会自 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 位应予以支
持。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 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生活服务设施,
属居民委员会集体 所有,任 何部门、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
所有权。
城市 建设中需占用、拆迁居民委员会合法 拥有的生 产经营场
所和生活服务设施,应重 新划定合适地 点还建;无条件还建的,
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 偿。
居民委员会应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 期向
居民会议报告, 接受居民监督和有关部门的 检查审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 兴办的生 产、生活服务企业,有
关部门应当予以 扶持,对其生产经营中的实际 困难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
法律法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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