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11月
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
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
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
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
— 1 — 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
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
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
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
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
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 、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
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
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
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
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
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
— 2 —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
求,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 ,
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
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和国 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 命名的园林城市, 其
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推进生活 垃圾分
类,建立分 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 类处置的生活 垃
圾处理系统,实 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 效覆盖。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 需
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城乡环境 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 投入为主。 鼓励社会投资参
与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学 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 宣传教
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 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 德
风尚。
— 3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城乡环境综
合治理公 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 垃圾
分类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 守社会公 德,有依法享受整
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 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
境综合治理的 义务。对 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 ,
有权进行劝导、制 止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 善环卫人员的工
作条件。单位和 个人应当 尊重环卫人员的 劳动,不得妨碍、阻
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 技术研究,推
广、应用 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 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
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 4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 下
列原则确定 :
(一)实行 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由物业服务 企业负责 ;未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由业主负责 ;
(二) 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 渠道、水工建 筑,
由使用、作业 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三)风景名 胜区、旅游景 点、公路、铁路、机场、 车站
港口、码头、地铁及 其设施,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四)公 园、湿地、绿地、商场、 医院、宾馆、酒店、文
化娱乐场所、体育场 馆、农贸市场、商 铺等场所, 由产权所有
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五)机关、 团体、学 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 红线范
围内的区域, 由所在单位负责 ;
(六)施工工地 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
(七)经济开发区、科 技园区、保 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
公共区域, 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 桥梁、地下通道、公共 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
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 桥梁、公共 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 由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
— 5 — 确定责任区 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由有
管辖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或者城乡环境综合
治理主管部门 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
任人应当 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
(二)指定 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
(三) 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 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 证责任区
容貌秩序、环境卫生 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 下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 签订城乡
环境综合治理责任 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 围和责任要求,明确 双方
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 示责任区、
责任人,设立公 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
建议和 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可以
采用暗访、第三方 评估等方式,督促责任人 依法履行义务。鼓
— 6 —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二十条 城镇临街建(构) 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 完
好,其造型、色调和风 格应当与 周围环境景 观相协调。 屋顶、
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 物
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 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 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 期清洗、
粉刷。
第二十一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 防等公
共设施的管 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 期维护,保持 完好、整
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 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
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 置的地名标 志、交通标 志或者区域地 图应
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 醒目和完好;门
面匾额、街道 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 置;
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 置的体育 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
施应当保持整洁美 观,确保 使用安全。
— 7 — 城镇道路和 其他公共场地上设 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
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 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
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 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 胜区、文化 古迹、广场、体育场 馆、
娱乐场所、公 园、机场、 车站、港口、码头、商场、 医院、宾
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 家、地方容貌标准,体 现历
史文化传 承和民族地域特色, 注重风貌设计, 提升单体建 筑品
位,塑造城市 形象。
第二十三条 城镇机动 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
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 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 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
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 广场、人行道、绿地等 禁止停放的区域
停放。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应的管理 维护人员, 做
好车辆投放日常维护、停放秩序管理和 损坏以及废弃车辆回收
等工作, 采取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 停放
车辆,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 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 车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 集贸市场,
完善配套设施, 引导农产 品、日用 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
从事经营。根据 需要,市(州)、县(市、区)、乡(镇)人
— 8 —
法律法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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