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6年11月30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 ,
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
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
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已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 1 —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
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
重、和睦相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或者进行日常宗教生活不得妨碍和
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等秩序。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
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
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国
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 、
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
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 、
资助、参与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
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
的合法权益、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犯和干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自觉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 践
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
— 2 —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
第七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
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
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 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 职人员在相
互尊重、平等、 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
人在对外 经济、文化等合作、 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 附加的宗教
条件。
第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法
治宣传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 建立健全
宗教工作 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 量和必要的工作条 件;听取宗
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 意见,协调宗
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 供
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省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 息平台,提升
宗教事务管理信 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
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依法 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 街道办事处应当 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
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协助乡(镇)
— 3 —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管理宗教事务。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 临时
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重大事 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
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 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
稳定等事 件。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 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 出申请。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
有关规定, 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登记。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履
行职能,制定 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章 程,明确议事、
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 职责,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 职
人员的教务 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教义教规作 出符合当代中国 发
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宗教思想建
设;应当加强宗教教 职人员教育 培养,增强国家 意识、公民 意
识和法治 意识;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 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 反
— 4 —映信教公民的合理 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依法 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全省性宗教团体 可以根据本宗教的 需要,按照规定 选派和
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 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选派和接收宗
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五条 本省宗教院校由全省 性宗教团体 设立,其 他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设立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 设立、合 并、分设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申请法人登记
依法接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宗教事务等部门的监督
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
称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 培训,应当坚持正 确的教育 培
训宗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举办宗教教育 培训的传统;
(二)有 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 明确的负责人、合 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 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 5 —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教 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
学位授予制度, 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宗教院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
定的规定 报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
宗教院校办学规 模、招生简章、招生计划和范围、学制和 录取
办法等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 寺观教堂开展三个月以 上的宗教教
职人员教育 培训,应当 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
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
不超过三个月的宗教教 职人员的教育 培训,宗教团体和 寺
观教堂应当在 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等情况报告县级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团体和 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育 培训,应当依法接受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检查和
指导,不得以宗教院校的 名义私自招收学员开展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 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
动处所。
— 6 —宗教活动场所的 设立应当坚持合理 布局、依法 审批的原则
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本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 具体区分 标准,
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另行制定公 布,并报国务院宗教事
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
根据生 态环境保护的 要求,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 意
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 布局设置建议,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提 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 意,纳入相关规 划。
第二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宗教活动场所的 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始该宗
教活动场所的 筹建事项。筹备期限由批准机关根据 申请的类别
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 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 般
不超过三年。
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未在规定 期限内完成筹建的,
由原审批机关检查评估后作出继续筹备设立或者 终止筹备设立
决定。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 完成登记前不得 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拟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 文物保护
单位的,应当遵守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并征得文物行
政部门的同 意。
— 7 — 拟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建筑设施属于捐赠的,应
当由捐赠方出具合法证明并按照规定办理 捐赠文书。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 型露天宗教造 像的建设应
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非 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 消防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实施城乡规
划、工程建设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 听取宗教事务部
门和宗教 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 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关于 筹
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国家规定 程序办理。
异地重建后的宗教活动场所原 址,由其所在 地人民政府 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土空间规划进行依法处理。
景区内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 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 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及 景区
管理组织的 意见,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 意后
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 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
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批准后,依法
办理规 划、建设等手续。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 现有布局和功
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 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 起二十日内,作 出批准或
法律法规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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