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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 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平安和谐与公平正义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 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 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 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 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条 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 1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 (三)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四)源头治理,标本兼治 ;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 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 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坚持属地管理和 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 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 解纠纷。 第六条 承担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纠纷 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 任人,落实纠纷化解工作的人员、制度和必要条件,健全多层 次、全覆盖和分工明确、协调一致的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责任体 系。 第七条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有关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民自 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 求、解 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 2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纳入当地法治政府建 设规划,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 设, 促进纠纷化解组织 发展,建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培训机制, 督 促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职责, 整合乡镇(街道)、村(社 区)等各类基层力 量开展纠纷化解,引导社会力 量参与纠纷化 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 供经费 保障, 将人民调解、 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 裁工作 经费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 给予 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 。 第九条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开展纠纷 多元化解机制建 设、组织协调、 督促检查和 考核评估,建立完 善纠纷多元化解 综合协调工作平 台,为纠纷化解提 供联动保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 非诉讼对接平 台,依法开展 纠纷化解引导、调解和 司法确认等工作,对人民调解、行政调 解以及其他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完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依法 开展有关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 推进治安调解,完善 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等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依法参与 乡镇(街道)、村(社 — 3 —区)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公 共法律服务实体平 台 建设,指导管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 专业性调解工 作;负责行政裁决的 综合协调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行政 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 推动行政 争议和与行政管理活动 有关的民事纠纷 在行政职权范 围内得以化解。 推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和其他社会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指导 市(州)、县(市、 区)在纠纷易发多发领域, 设立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 调处行业性、 专业性重大 疑难复杂纠纷。 健全律 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 信访案件工作机制,引 导律师事务所、法律 援助机构、基层法律 服务所和公证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民政、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自 然资源、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 理、交通运输、财政、文化旅游、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 , 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作, 培育和推 动本领域行业性、 专业性调解组织建 设,规范本领域行业性、 专业性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 信访 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 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 4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 辖 区内综治中心、公安 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 庭、村(居)民 委员会和人民调解组织等纠纷化解力 量,开展纠纷预防、排查 和化解。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组 织人民调解员、 网格管理员、 村(社区)工作 者、法律 顾问等, 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纠纷。 第十八条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 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 贸易促进会、法 学会等团体 发挥各自 的组织 优势,参与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 可以依法 设立 行业性、 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行业性、 专业性纠纷以及其他 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 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社会 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 可以依法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 投资、贸易、金融、证券、保险、 房 地产、知识 产权、技 术转让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 引导公 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 认可的社会人 士参加人民调解组织担任人民调解员;支持 优秀人民调解员依 托人民调解组织 设立调解工作 室调解纠纷; 鼓励律师、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 者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引导、支持政府 法律顾问、公职律 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 5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 可以依法自愿组 成非营利性的行业自律性的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协会依照 章程发挥行业指导、 监督作用, 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 设,开展 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 培训、服务管理、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 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调解协会 可以依法 设立 综合性或者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跨区域、跨部 门纠纷 或者行业性、 专业性纠纷以及重大 疑难复杂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指导、 监督人民调解协会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及其他组织根据 需要,将纠纷多元化解和法律 服务资 源配置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工 作的业务指导,促进纠纷源头治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组织, 可以依法通过 购买服务等方 式,将纠纷化解工作委 托 给其他依法 成立的纠纷化解组织承担。 第三章 化解机制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 出涉及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切身利益、 可能对社会 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行 政决策,应当事 先开展社会 稳定风险 评估,对重大行政决 策存 — 6 —在的社会 稳定风险 因素进行识 别、分析、预防, 并根据评估结 果,依照法定 程序,对重大行政决 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 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 稳定风险事件和重大群 体性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本部门、本系 统实际,制定社会 稳定风险 评估办法并组织实 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 执 法监督,将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 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 考核,依 法及时纠正 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 执法行为, 将行政争议化解 在初期。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纠纷 集中排查、 专项 排查和 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 期开展纠纷排查 并逐级报告情况,健 全纠纷源头 发现和预警机制。 对纠纷 易发多发领域,应当重 点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 发 生重大自 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 突发事件时,应当同 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 第二十七条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依 托 纠纷多元化解 综合协调工作平 台,建立纠纷风险等 级评估、分 级分类处理和 办理结果反馈等制度。 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落实 — 7 —调解工作责任,实行 村(社区)、 乡镇(街道)、县(市、 区)调解组织 逐级递进调解纠纷, 形成在县(市、区)行政区 域内发现、分流、调处、管 控纠纷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多 发性、群体性和重大 疑难复杂纠纷进 行研究,从源头上、制度上提 出预防和化解纠纷的对 策建议, 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 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 研究 办理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健全 纠纷化解单位、组织 之间联动机制, 综合运用纠纷调处、权益 保障、法治教育、心理 疏导、困难帮扶等形式,及时化解和有 效管控纠纷。 第三十条 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推动 程序衔接,依法通过委 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开展纠纷 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对当事人纠纷化解 申请, 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 于其职责范 围的,应当及时 受理解决; (二)对 不属于其职责范 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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