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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11月28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 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 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 1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 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 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 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 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 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 2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 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 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 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 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 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 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 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 — 3 — 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 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 功能区划、 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 洪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 模和工艺设计纳入 招 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 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 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 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 评审意见负责。建 设单位对 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 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 单位对设计 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不得擅 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 模和设计工艺, 局部工艺优 化调整的, 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发 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 指导目录,并 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 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 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 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 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 质、水 量、收纳水 体的环境容 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 选用成熟先进、 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 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 鼓励 — 4 —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 验收应当纳入工程 竣工联合验 收。 第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 网已覆盖的区域 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 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 已失去 功能作用的 化粪池,应当在 老旧小区改造中 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 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 区域和经济 开发区、 独立工矿区等排 放污水、 废水的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 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 理,确保其排 放的污水符合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 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 具有相应的 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 规定的 验收标准和 验收程序组织工程 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 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 运营。 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 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 约定 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财政预算和其 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 — 5 — 设、维护、管理以及 补偿污水处理运营 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 具有排水 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 建设、 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城镇排水许可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 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 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 网。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 企业事 业单位、个 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 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 放污 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申请领 取污水排入排水管 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 许可证),按照排水 许可证要求排 放污水,接 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理。 施工作 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 预处理设施,按排 水许可证要求排 放污水,其排水 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 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的排水 户安装的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并保 证 — 6 —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 测数据与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共 享。 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 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 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 授权部门以 特许经营、政府 购买服务等方 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 污水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 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 企业进行运行 评估;经 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 企业出水水 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 放标准 并依法 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核发的排污 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 托的排水监 测机构,应当 对排水 户排放污水的水 质和水量进行监 测,并建 立排水监 测档 案。排水 户应当接 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 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 被监测的 单位保 守技术和 商业秘密。 — 7 —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 装 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 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 质检测报表报 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 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 质和水量进行监督 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 情况进行 监督和 考核,并将监督 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 放污水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 缴纳污水处理 费。 污水处理 费的收费标准,按照 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 营和污泥处理处置 成本并合理 盈利的原 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 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 公共供水的用 户,其城镇污水处理 费分类计入供 水价格,由城镇 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 取;使用自 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 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 取水资 源税时按当地城镇 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 量收取,全额上缴 地方国 库,纳入地方政府 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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