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
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的管
理,保护世界遗产,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
态效益,促进灌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都江堰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
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以及各级引水、输水、蓄水、
提水等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所称都江堰灌区,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 1 — 并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堰灌
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
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
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以下简称灌区)范围内从事涉及
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调度与供水、用水与节水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
担的原则。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经费保障制度由省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
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
理,其设立的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渠首枢纽 、
干渠(河)、分干渠(河)、各支渠(河)分水枢纽及跨设区
的市支渠(河)等水利工程的管理维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
调辖区内支渠(河)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
— 2 —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河)分水枢纽以下水利
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
立灌区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灌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
保护和水资源配置等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健
全灌区事务协商管理制度。
灌区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
限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工程
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灌区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
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区水 情监测
预警、工程运行安全、供水调度保障等工作,按照 职责做好防
汛抗旱有关工作。
第八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坚持节水 优先,落
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开展节水 评价,推行节水 措施,推
广节水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建设节水 型灌区。
灌区内单位和 个人应当 履行节水 义务。
第九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设施
建设和管理, 增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调蓄 功能。
第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 因地制宜地开展科
— 3 — 学试验、技术 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 备
的潜力,科学调度, 计划用水,节 约用水,保障城 乡居民生活
用水,提供工 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 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对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可以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灌区总体规划和专 项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
划,与生态 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 综合规划等相关规划相 互衔
接。
灌区总体规划和专 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按国 家有关规定批准 后执行。规划的调 整、修改,应
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 扩建、配套设施建设
以及其 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 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
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 出申请和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 核,报省人民政府 或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第十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 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
— 4 —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水利工程 岁修方案由省都江堰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
岁修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实施,并与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协商 确定渠道的断流、
输水时间。
第十六条 渠首工程 岁修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
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 岁修,在 农业水费 收费
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 集资金组织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 道的岁修,由受益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筹 集资金组织完成。
第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 较大规模的工程 整治和特大水
毁工程的修 复,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的,由省都江堰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制定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
关部门批准 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 案,按程 序报批并组织实
施。
第十八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都江堰水利
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
— 5 —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江堰水
利工程及其 附属设施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因建
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 补偿,补偿费用
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划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 面、水体 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管理,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规划 时,凡
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 征求水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 意见。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 道或者影
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确需占用的,应当 征求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的 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并影
响水利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和 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 复建、补
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 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 标志、
— 6 —标识,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
志、标识。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相关活动,应当 符合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跨渠、 穿渠、穿堤、临渠的桥 梁、隧洞、码头、道路、渡
口、管 道、暗涵、缆线,以及生态 湿地、景观、绿道等各类建
设项目,应当 符合水功能、水安全、水生态 要求,并征求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 意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
规定办理用地审批 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 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 项
变动时,应当及 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世
界灌溉工程遗产的管理和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方 案。
都江堰 鱼嘴、飞沙堰、宝瓶口等具有 历史文化价值的灌区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 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
管理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灌区内的世界遗产、 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然保护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园林)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
— 7 — 理单位正常工作。 禁止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 备。
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灌
区水环境保护。 禁止在作为都江堰水利工程 饮用水水源的供水
渠(河) 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
在前款规定以 外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 道和水库
新建、改建 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 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
经有管辖权的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水 库、渠道水域等 开展经营活动的,应
征求有管理权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 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
灌区工程管理制度, 推进灌区 标准化、规范化和 信息化建设。
第四章 调度与供水
第二十九条 岷江上 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 开发
利用,应当 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 要求。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岷江上 游及灌区边沿
溪河径流的年度水 量分配方 案和调度 计划,加强水资源的统一
管理、调度,并对岷江上 游及灌区边沿溪河的水利、水 电工程
运行调度进行 监督,保障灌区生活、 农业、工业、生态等用水
需要。
— 8 —
法律法规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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