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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规范和加强反间 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四 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 , 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组织实施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坚 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坚持预防为主 、 标本兼治,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实行反间谍安全防范 — 1 —责任制。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 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反 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协调管理机制,保障国家安 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提升反间谍安全防范能力,防 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履 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九条 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成绩突出的机关、人民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为防范、制止间谍行 为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相关信 息不宜公开,或者本人要求不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保密。 第二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与权利 — 2 —第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遵守反间谍安全防范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 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协助; (三)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收集有关 证据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四)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五)接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一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 织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加强对涉密事项、岗位、人员的管理,对涉密岗位 工作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与涉密岗位工作人员签署 保密承诺书; (三)做好涉外工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并落 实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四)做好本单位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 回国(境)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五)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 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 3 —(七)通过多种形式开展 经常性的反间谍安全防范 宣传教 育动员;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防 科研生产单位、 经济金融部门、 高等院校、驻外机 构以及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等反间 谍安全防范重 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 还应 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 明确负 责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 构和人员; (二)建立健全涉外、涉密人员国家安全事项 报告制度, 组织涉外、涉密人员定期 报备有关情况,并做好 数据信息 动态 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员进 入重点场所、重 点区域的管理制度 ; (四)对涉外涉密人员等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 培训、考试; (五)落实反间谍 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 得非法持有 属于国家秘密的 文件、资料和其他 物品,不得非法持有、 使用间谍 活动特殊需 要的专用间谍 器材。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 报告个人持有 的属于国家秘密的 文件、资料、物品的情况以及其他涉及国家 安全的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 畅通12339举报电话、举报 — 4 —受理平台等渠道,接受公民和组织对间谍行为的 举报,并及时 进行处理。 公民和组织 发现有关间谍行为的线 索,应当及时 向国家安 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进行 举报,有关机关接 到举报 后应当立 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 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 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 护举报人的人 身财产安全。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 公开或者 泄露其个人信息及 举报情况。 第十五条 公民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 近亲属的 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 请求予以保护。国 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 采取保护措施。 公民和组织 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导 致财产损 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抚恤优待。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 全防范职责: (一) 研究并协调解 决辖区内反间谍安全防范重大 问题; (二)组织 宣传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 (三)组织、领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人 — 5 —民政府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督 促重大 安全隐患 整改; (五)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 经费的投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开展本 辖区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 作,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国家安全机关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 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协作 机制, 分析研究间谍窃密风险,完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三)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检查检 测,督促有关 部门和单位 整改安全隐患; (四)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 专 业支持;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责 任: (一)根据主管行业 特点,明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 ; — 6 —(二)指导、督 促主管行业所 属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 义务;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业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 风险评估,根 据国家安全的 需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 划定安全 控制区域, 对安全 控制区域内的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施涉及国家安全 事项的建设项 目许可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 充分 考虑国家安全 需要,涉及安全 控制区域的应当 征求国家安全机 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 织应当落实 网络反间谍 技术防范措施。 网络运营者应当 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保 存有关记录,并及时 向国家 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报告,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 维护国家安全和开展 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网络的技术 检查、检 测,指导和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 网络运营者采 购涉及国家安全的 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进行检 测和分析。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履行涉密人员 离岗离职脱密期管理职责。 涉密人员在 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 得在 — 7 —脱密期内 违反规定 择业,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并应 当配合回 访。 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保密行政管 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协调配合, 分级分类, 共同做好涉密人员 脱密期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 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动员,提 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反间谍安全防范 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 辖区内有重 点单 位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开展 群众性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 育动员工作, 普及反间谍安全防范常 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 的普法教育以及相关突出 风险、防范常 识等内容的普及宣传。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 特点,指导行业所 属单位开 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 作对象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动员。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互联网 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 众传播媒介应当为反间谍安全防范 宣传教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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