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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3月30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关于修改 <四川省中医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四川省中 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保护人民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 — 1 —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 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 药学体系。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 针,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 区域发展布局,健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中医 药服务体系,完善管理体制和政策机制,传承发展川派中医药 , 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宣传 工作机制,加大中医药文化宣传力度,加强和规范中医药防病 治病知识传播普及。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和社会卫生健康 — 2 —知识宣传范围。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 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 构;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 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 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科并 配备中药房;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 第八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 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并 向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报告。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 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 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 3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 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 业技术人员,并 运用和 推广中医药 适宜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措施,鼓励高等、 中等中医药院( 校)毕业生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药) 师资 格的医(药)学人员 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建立对乡村 基层中医药人员的 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 多年实践、医术 确 有专长的人员,医 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具体实 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 业学历并经 考 试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培训、 考核合格后,可以运用现代医学 诊疗技术 开展医疗活动。在医 疗活动中 采用现代医学 诊疗技术的,应当有 利于保持和发 挥中 医药特 色和优势。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 理论与 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创新发展。 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 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 运用中医药 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统筹纳入 — 4 —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传 染病防治体系, 依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 药防治机构建立临床治疗与预防保健 融合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 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 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 控制、应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 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和院前急救体系。 各级各 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 控制中积极应用 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 牵头组建或者 参与各类医疗 联合体建设, 支持探索建立中医医疗 联合体网络。 中医医疗 联合体内医疗机构 可以通过临床 带教、业务指导 教学查房、科 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 务能力。 第十六条 实行 分级诊疗制度应当遵 循中医药特 点。中医 医疗机构 首诊条件和中医 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会 同中医药主管部门 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 保健服务,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项 目统筹实 施,扩大中医药在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 5 —支持医疗机构 开展中医知识普及、健康 咨询评估、干预调 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中医药人员 牵头或者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医 药服务纳入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 容。 第十八条 支持依托现有资源建设中医治 未病中心和康复 中心,推动各级各 类医疗机构 开展中医特 色治未病和康复服务 , 提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医药治 未病和康复服 务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发挥当地中医 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 业,推动中医药与健康和 养 老服务、 旅游、文化 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中药 材资源普查,建 立中药 材数据库、特有药 材种质资源基因库等,完善中药 材资 源分级保护、 野生中药 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 材资源状 况,加强 野生中药 材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支持依 — 6 —法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 植物资源的保护、 繁育以及 研究、 开发和利用,完善中药 材良种繁育体系,推动规范化 基地建设。 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 植物资源采集、繁育、开发和利 用,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 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 公开。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川 产道地中药 材保护体系和质 量评价体系,制定并发布川 产道地中药 材目录 和具有川 产道地特色的省级中药 材标准,支持川产道地中药 材 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 确定川产道地中药 材适宜种植、养殖区 域,建立川 产道地中药 材质量溯源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川 产道地中药 材 产区环境保护, 扶持川产道地中药 材生产基地规范化、规模化 建设, 鼓励川产道地、特 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培育和保护区域中药 材知名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利用药食同源的川产道地中药 材开 展药膳、食疗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 药质量管理,推动建立中药 材、中药 饮片、中成药生产流通使 用全过程 追溯体系,推动中药 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中药 材的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初加工、 — 7 —包装、仓储和运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 标准,保障中药 材 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药生 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 集成和工 艺创新,建设 标准化和现代化的中药生 产工艺、流程,运用现 代质量控制技术,提 高中药饮片、中成药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药 品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 炮制中药 饮片、配制中药制 剂以 及使用中药 饮片、中药制 剂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 渠道,建立中药 材、中药 饮片质量 验收制度和 来源去向追溯制度,规范中药 饮片的加工 炮制和中 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 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 剂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 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质量检验。经依法批准后,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 剂可以在指 定的医疗机构 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章 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中医药理论 研究与应用 研究,推进 中医药人 才发展, 培养中医药 基础、临床、 产业、健康服务 业 等领域的中医药技 能人才和紧缺人才。鼓励按照传统中医药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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