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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 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 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 1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 代理、 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 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 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和民生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和机构队伍 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评机制,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提 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 算,予以保障,并 随着经济的发展 和实际工作需要 ,增加对 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 优质法律资源,为法律援助有效纳入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 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受 理、 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法律援助工作 予以支持和协助,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规范开展法律援助 2工作。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人民团体、 社会组织和个人 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 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业务标准的法律服务。 在律师事 务所执业的律师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履 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作为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和 优势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法律专业人员参加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为经 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 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 位和个人 不得侵害法律援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协 会应当依法保障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 中的合法权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 相关部门应 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 宣传。 3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 宣 传。 第十一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 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经 常居住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公民 和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经 常居 住地最低工资标准1.5倍的农民工、 下岗失业人员、 妇女、未 成年人、 老年人、 残疾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 且符合本 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给予法律援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 求和本省经济发展 状况 以及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需要, 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 困难标准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公民对 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 因经济困难 没有 委托代理人的,可以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一)依法请 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 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4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 补偿、赔偿金的 ;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 产生 的民事权益的 ;   (七)因交通事故、 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 环境污染、 产品质量等 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 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 补偿 的;   (八)因婚姻、继承及其财 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 ;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等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 ;   (十)因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受到侵害主张合法权益 的;   (十一)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张合法权益的 ;   (十二)主张享受义务 教育权利的 ;   (十三)法律、 法规、 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 事项。   第十四条 在刑事 诉讼中,因经济困难 没有委托辩护人、 代理人的公民,本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或者 近亲属可以向法律 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 托辩护人的, 不受经济困难条件 限制,本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 5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 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 托辩护人的 ;   (三)人民检察院 抗诉的;   (四)案件有重 大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自 知悉 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 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死刑案件,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应当在开 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属于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 至四项情形以及 被告人行为可 6能不构成犯罪,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开 庭十 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 属法律援助机构 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 缺席审判刑事案件, 被告人及其 近 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 庭十五日前书面 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 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 其提供辩护。 第十八条 强制 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 被告人,没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 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 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 属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帮 助。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 程中,应当及 时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法 律援助。   第二十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 不服司法机关生 效裁判或者决定,具有法定申 诉理由及明确事实依据,并经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决定受理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看守 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为 没有辩护人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 不同申请事项,采取 7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 诉讼代理;   (二)民事、行政 诉讼、行政 复议代理;   (三)仲裁和其他 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   (四)解答法律咨询 ;   (五)代拟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一 般由申请人 向其住所地或者经 常 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 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但是有 特殊情形的,按照 下列规定申请 :   (一)申请事项 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向该案件管 辖机关 或者办理机构所在 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 属的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 ;   (二)申请事项 涉及义务机关、义务人、 被请求人的, 向该 义务机关、 义务人、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项发生 地的县 级司法行政部门所 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   (三)最高人民法院 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 涉及法律援助 的,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 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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