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收录25万 73个行业的国家标准 支持批量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 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 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 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1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 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 、 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 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 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 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 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 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 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 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 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 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破坏宗教关 系和谐,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 坏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固,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 动。 2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 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 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 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 工作部门协同配合机制,落实宗教工作 责任制,将宗教工作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和信教公民对宗教工作的 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 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 供公共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 涉及国家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 务管理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 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由申请人向当 3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 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定, 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 登 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 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维 护法律尊严; (二)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 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 思想、组织、教风 和制度建设,指导规范宗教教务活动, 督促规章制度落实,促 进自我管理和民主管理,抵制 商业化倾向; (四)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 培 训,做好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考核工作; (五)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从事宗教文化研究 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 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 出符合当代 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符合民族团结进步 要求的阐释; 4(六)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 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 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 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或者全 国性宗教团体的安排,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 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 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应 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 出申请,或者由 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 出申请,自 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规定 的设立条件,明确办学宗旨,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加强对宗教院校的 指导 落实必要的办学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5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宗教人 才队伍建设,做好宗教教职人员教育 培 养工作; (二)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建立 学生档案; (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加强宗教 思想建设和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 礼仪制度, 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 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进行 培训。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 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 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备 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 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向自治区宗 教团体提出申请和聘用计划。自治区宗教团体对 申请和聘用计划 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审核;自治区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 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经国务 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宗教院校到自治区外国人工作 管理部门办理相关 手续。 6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 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 育培训,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 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 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职 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务院《宗 教事务条例》规定 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教 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 标准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将宗教活动 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7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 城市改造、移民搬迁等工作中,涉及 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 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 场所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 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向 拟 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 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 出 申请,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 符合本宗教规 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 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 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收到筹备设立 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 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 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 8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9-11-28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25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25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9-11-28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9-11-28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9-11-28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5:56上传分享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