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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 , 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 道、湿地、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法律、行政 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 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 1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 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建立完善水环境准入清单 制度;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 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 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流域整体治理和河岸共同管理,分级分 段做好河流、湖泊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水 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水污染防治相关制 度。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水污染防治的财 政投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 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 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曝光水污染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水 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 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 举。接受检举的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相关信 2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 革、工业和信息化、住 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 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水污染防治信 息共享 和公开制度,完善社会公众有 序参与监督机制,定 期公布本行 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 状况、黑臭水体治理和企业环境信用等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 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 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 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 总量控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 批准的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 完成水环境 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按行政管 辖权限,自治区人民政府、 盟行 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3门约谈该 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 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 地区新增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 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 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 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 种类、浓度、排放去 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是水污染治理的主体,应当建立并实 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 确负责人和相关 人员的责任,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 他承担水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 正常运行,不得擅 自拆 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违反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 方,开展水污染治理和 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 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 等业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 关技术标准。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 担修复责任,并对修复效果 的可持续性负责。 第三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4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减少废 水和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 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应当达标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 和处理,禁止稀释 排放。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 开发、利用城市再 生水、 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工业园区、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优先配置 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 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 废水 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 废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 水、空调冷却 水、锅炉冷凝 水应当循环 使用或者回收 利用,不得直接 排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 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 ,并保证正常运行。工业园区外排 废水未稳定达标的,不得新 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 5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预处理,未达到 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不 得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 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 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排污单位采取限 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 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  石化、化工、冶炼等排污单位,应当对本 企业 范围内的初期雨 水进行收集处 理,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 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 盐水污染防治设施 运行管理制度,采用提盐、分盐等先进技术实现高盐水的减量化、 无害化、资源化。 第二十四条 含重金属的排污单位,应当 落实重金属安全 防控措施,根据废水所含重 金属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分类处理, 实现含重 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二十五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 区、 尾矿库、危险废 物处置场 、垃圾填埋场 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 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 井进行监测,防 止地下水污染。 6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 建造防渗池 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 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 物。 第四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城镇人口规模、 污水产生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 网、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置 、再生 水利用等排水和污水 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 和处理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 建 设污泥处置 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 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 、再生水回用设施改造。未配套 建设污泥 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 污泥处置 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 相应能力 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处理污水所产生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 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 处理处置后 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 并对处理处置后 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 7次污染; (二)提高自身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 平, 增设溢流调蓄设施,减少溢 流污染; (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 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 进行出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公共 再生水 设施,逐步扩 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 循环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 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管理,保证其 正常 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 内的城市绿 化、道路 清扫、车辆冲洗 、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 和印染 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其 新增取水许可。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 设施、居住小 区等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雨 污分流等措施,有效收集 和利用雨水。 老旧城 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 域,应当进行污水 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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