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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 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 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 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 好型社会。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 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 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 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 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2-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节约能源综合规划 , 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 、 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科学技术、财政、市场监督管理、 统计、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 应用及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 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 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 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 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 知识, 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本市在每年6月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3-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 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 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 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 评价制度。市 人民政府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与区人民政 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节能考核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各区发展 水平、区域 功能定位和各类能耗所占比重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 构节能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节能 中长期专项规划,分 别编制工业、民用建 筑、交通运输、公共机 构、供热等领域或者系统的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节能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节能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 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节能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需要制定地方 标准的,或者本市需 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由市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 依法组织制定。本市制定的地方节能 标 准应当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 时修订。 -4-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 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出 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 强 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 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 文件进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工业结构调整 目录,指 导用能单位对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 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 造。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 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 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 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 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 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5-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建 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 网站, 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服务机构 名录,宣传节能知识,介绍节 能技术和产品,披露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促进节能 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节能服务机构开展 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 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 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 他 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从事节能服务活 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与节能 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节能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 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 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 单位提 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 单位分 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 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 用合同能源管理方 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 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6-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 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 出, 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 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 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 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 举报浪费能源的违法行为。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完整地进行记录,及时调查 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对举报属 实、为查处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 经济上合理及环境和社会可 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 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 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7-(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 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 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 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 位,除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 重点用能单位外,应当每年向所在 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报 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 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 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对供热 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二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 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 先进水 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 优化用能 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 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 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工业企业 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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