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等 11件地方性
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修正 根据 2017年11月
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
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
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2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利用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武汉东湖风景名胜资源,
加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
和《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保护、 利
用、服务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
依法设立,以东湖为核心,以山水和人文为特色,具有生态、观— 3 —赏、 文化、 科学价值,可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 科学活动的国
家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
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
府公布。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 保护、 利用、 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循科
学规划、 统一管理、 严格保护、 永续利用的原则,贯彻创新、 协调 、
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
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风景区规划、 保护、 利用、 服务和管理工
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
施。
第五条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
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
责,负责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风景区管委会建立健全以岗位聘用制为
主的人事制度,创新符合风景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
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在风景区的
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规划、 保护、 利用、 服务和— 4 —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协调和指导。
风景区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风景区管委会和相
关部门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风景区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依法行 使行政处罚权
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 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 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 及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相关法
律法规的 宣传,增强公众自 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 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 义务,并有
权制止、 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利用
第十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依法进行 编制,并
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等相
衔接,严 守生态保护 红线。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 坚持保护 优先原则, 广泛征求有关部
门、公众和 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 听证。编制和修改风
景区总体规划,应当 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 意见,报省人大常委— 5 —会讨论后,依照法定 程序报请批准。
风景区开展保护、 利用、 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景区总体
规划、 详细规划的 要求。
第十一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 编制应当体 现人与自然和谐相
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 面进步的要求,保持东湖水 系连
通性、 完整性和生 物多样性。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风景区 整体风貌和生态 环境的
需要,在风景区 周围划定一定范围的 控制地带作为外围协调区,
控制周边用地建设 项目对风景区的 影响。
第十二条 风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 编制,
有效保护自 然、人文景观和生态 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市民
生活、文化 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 确定建设 项目的选
址、布局与规模。
风景区应当加强景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统 筹兼顾
老年人、 孕妇、儿童、残疾人等群体需求,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 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
规划、 详细规划等 信息,并为公众 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修改风景区 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 同市规
划主管部门 提出修改 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同意后,向法定编制
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6 —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涉及风景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 并征求风
景区管委会的 意见。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
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 计划。
风景区景 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 计划应当纳入全市城市建设
计划。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 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和 土地管理的规定, 并
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 许可手续;
(二)建(构) 筑物的布局、高度、体 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
与周围景观和 环境相协调 ;
(三)符合 环境保护的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周围生态 环
境和文物古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要求。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 从事法律法规 禁止范围以 外的建设活
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向风景区管委会 提出申请。
风景区管委会受理建设 项目申请后,应当 组织相关部门依据
风景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 项目进行 审核。
建设项目经风景区管委会 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7 —定办理许可手续,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 许可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村(居)民 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 要求,
适当集中、合理布 局,并与周围景观、 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 违法建设村(居)民 住宅。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 已建成的建(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与
风景区规划 不符的,应当 分批限期拆除或者迁出。风景区管委会
应当制订 拆除或者迁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当事人合法 权益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东湖绿道或者 占
用东湖绿道施工。
因建设需要临时挖掘或者占用东湖绿道施工的,经依法批准
后方可实施。 临时挖掘或者占用东湖绿道施工 期满后,实施 单位
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经运营单位检查验收。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
划核心景区范围和 分区分级保护范围,对风景区实施 分区、分级
保护, 落实风景区总体规划和 详细规划的相关管 控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对风景— 8 —区外围协调区的景观特色、生态 环境和污染防治等作出规定,由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风景区 外围协调区 从事可能涉及风
景区水体、山体、 植被等环境和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时,应当 征
求风景区管委会的 意见。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和设
施保护管理制度 ;对风景区的 历史沿革、 资源 状况、 范围 界线、 生
态环境、设施建设、接 待游览等 情况进行调 查统计,形成完整的
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景 物、 景点、 景区保护 说
明标牌,对文 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 古树名木等重要景观
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制定相应的保护 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相关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
编制东湖水 域综合整治方案,采取完善管网设施、 清淤、生态修
复等措施,改 善东湖水 域水质。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东湖水 域水质
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东湖水 域排放生产废水、 医疗污水和生
活污水。
风景区实行 雨污分流全覆盖。 在东湖水 域及其周边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 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
法律法规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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