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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8月30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 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 (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 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 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 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 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 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车站、广场、景区、大型商场、超市、商品 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 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 广告的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 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维护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 诉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283—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 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及责任人,由县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 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城 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 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 区、城中村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 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庭 院及其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四)各类大型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 (含集贸市场),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负责; (五)机场、车站、码头、加油(气)站、 铁路、公路、隧道、城市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 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邮政、通信、供 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所属单 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由管理单 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拆除工地,由建设单位和 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城 镇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 责; (九)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 (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由所有权人负责. 依照本条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确定前,由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 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 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 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 残冰;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及 时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 观,不得擅自改变外立面结构,出现残破等情况 应当及时修复. 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 物的外立面不得搭建雨棚、遮阳棚帐,不得擅自 设置外置式烟道;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 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 的屋顶、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 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不得使用临街公用 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隔离设 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 栅栏等,并保持整洁.但是,需要采取特别保卫 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 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 等,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 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市政工程建设、应急、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 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 置、面积、期限挖掘,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需 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 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 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383—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 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 摊经营、兜售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饭店等 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 其他经营、作业、展示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 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 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宣传栏等; (二)道路开口;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 外电梯、步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设置早(夜)市、便民服务销售点、集贸市 场,引导商贩归行就市,规范管理.经营者应当 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第十七条 因举办节日庆典、文体娱乐等大 型公益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 共场所的,不得造成噪音污染,并且应当保持周 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及时 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 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 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 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整洁. 禁止区域由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 确定并予公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要街道 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 管线,应当限期入地敷设;暂不能入地敷设的, 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 并逐步入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凌乱悬 挂. 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其所有 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 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 停、禁行标识标牌以及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擅 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规范运营和服务, 及时纠正共享交通工具随意停放等影响市容环境 和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 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 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对作业场 所进出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 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 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线 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 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因公益性等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宣传 品、标语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规定.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 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应 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出现污损、 破损、残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设置人应 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的技术规 范,由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 置应当符合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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