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
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 《内蒙古
1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
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综合防
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 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保护和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旗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
源规划、 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农牧、 应急管理、 卫生健康、 交通运
2输、 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等部门
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饮
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舆
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有权劝阻和举报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
部门应当受理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设施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八条 市、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
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 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选
择水质良好、 水量稳定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
市、 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数量、 质量、 生态环境等进行调查评估,为科
3学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提供依据。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 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与管理相 衔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 符合国
家有关水质等 标准、规 范的要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由市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旗区人民政府所 在地以及其 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由所在旗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水
地旗区人民政府 协商一致后提出意 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
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意 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现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限期治理。
经限期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 重新确定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
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镇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
急备用水源。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 布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 名录和重要饮用水水源 名录,公 布内容应当包含水
4源名称、 管理单位、 取水口位置、取水量、 供水人 口、服务范围等。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建 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 度,对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
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和保护 范围的划定应当 符合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划分 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 旗区人
民政府提出 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 协商提出方案,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住房和城
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 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 见,经市人
民政府同意 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水源所 在地旗区人民
政府向社会公 布。
第十六条 除因水源功能发生 改变、水质 不符合饮用水水质
标准、 水量 不满足供水要求、 水源安全受 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
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 不得调整。
5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 需要调整的,应当
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 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
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
立界标、宣传 牌、警示牌等标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边界根据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 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
为:
(一)新建、 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 制 药、
印染等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 项
目;
(二) 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 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
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三)从事 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
的矿产勘查、开 采活动;
(四)利用 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
活污水、 矿坑水;
(五) 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过 度使用化肥;
6(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 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
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 ;
(二)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三)设 置排污口;
(四)从事 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
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 无关的勘查、开 采矿产资源活 动;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 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 成的排放污染
物的建设 项目,由市、 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 令拆除或者关 闭。拆
除或者关 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
损害的,应当依法 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
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 ;
(二)新建、 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
(三) 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 他可能污染饮用
7水水体的行为 ;
(四)新建公 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 成的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由市、 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 令拆
除或者关 闭。拆除或者关 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 营者的
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应当依法 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藏勘探、开采应当采
取有效预防措施,防 止地下水污染 ;对含水层有影响的,应当
采取保护和 补救措施,减少对地下水的破坏和地下水 渗漏,保
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 改建、扩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中 长期
城乡供水水源规划,进行建设 项目水资源论 证,并依法办理 取
水许可审批手续。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
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
饮用水 取水依法应当 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的自 备水井,一律 予以关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8
法律法规 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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