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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4月27日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的决定》 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 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三章 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四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五章 高级人才寻聘服务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才市场活 动,保障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 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人才的招聘、 应聘、 租赁、 转让、 人 力资源服务以及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离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 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市、区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监 督管理下,从事人才交流与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 自主、 平等、 公平、 真 实、 诚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开发、 利用和合理配置 。 第五条 市、 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 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3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 作。 第二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 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接收其推荐的人员;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 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自行通过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人才 交流会; (二)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三)在公共媒体刊登广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媒体发布 招聘广告的,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或者成立批文。 发布招聘岗位 、 人数、条件等事项时应当具体真实。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规定 ; 4 (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 款、保证金等 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 牟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 提供与招聘职位 无关的个人信 息; (四) 未经应聘人才本人 同意,不得 擅自公开其求职资 料 和个人信 息,但是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条 未经用人单位 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擅自转 发、公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 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 后,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 定,与 被聘人才 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人才依法享有自主 择业的权利,人才所 属单位无 正当理 由不得干 涉阻挠人才的应聘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所 属单位,是指与人才 存在劳动关系的单 位。 第十三条 人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 擅自离职应聘: (一)正在 承担国家、 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 未经所 属单位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 涉及国家 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 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人才离职应聘,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 5 规定,遵守与所 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 如实反映本人信 息,提供真 实的证件及其他相关 证明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文凭、 资格 证书,禁止提供、使用虚假 证件及相关 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 人有权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投诉或者举报。 人 力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 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 立即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 举报人。 第三章 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人才所 属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 将人才出租或者 转让, 并从中取得收益。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 属单位劳 动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 人才承租单位 支付人才租赁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 属单位与人才 解除劳动 关系,将其转让 至人才受让单位,人才 受让单位 支付人才转让 费的行为。 6 第十九条 人才所 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 承租或者 受让单位 签订人才租赁或者转让 协议。 人才租赁 协议应当 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 期限、 工作任务以 及人才租赁费的 支付等内容。 人才转让 协议应当 载明被转让人才原 劳动合同的解除、新劳 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 支付等内容。 第二十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 尊重被出租或者 被转让人 才的人格和 意愿,并有其本人的 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 被出租或者 被 转让人才在工作条件、 待遇、社会保 险及其他方 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 务: (一)经依法登 记取得法人资格 ; (二)有规范的 名称、明确的业务范 围、 章程和管理制 度; (三)有与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设施; (四)法定代表人 无不良诚信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7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业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登记 备案。 登记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类型、 法定代表人、 营业地 址、 出资总 额、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 额、 业务范 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 齐登记备案材料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予以登记备案,并将登记备案信息在人力资 源主管部门 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照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 记备案事项发 生变化的,应当自 变更 决定作出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 记备案机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年 度报告制度。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年 度在规定的 期限内向人力资源 主管部门 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年度报告包括登记备案事项、 注册资本实 缴情况、 经营活动 情况、财务情况等内容。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年 度报告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 介业务,可以 8 收取中 介服务费,收费 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 确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项目、 服务 程序和收费 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 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 供求信息; (二)推荐、招聘、租赁或者转让人才; (三)寻聘高级人才; (四)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 提供洽谈场所; (五)进行人才 测评和人才 价值评估; (六)执业 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委托 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事 档案管理;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 评审申报; (三)文 凭、职称资格等 证书的验证; (四) 办理人才 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 缴社会保 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应聘信 息; (二)以 欺诈为目的 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 同之外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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