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30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
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一节 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二节 房地产现售
第三节 房地产预售
第三章 房地产交换与赠与
第四章 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
第五章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2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 、
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
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
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
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
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 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 主管部门批准,并补足地价
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 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
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 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
形。
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 主管部门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 不动产转移登记并领取 《不动产权属3证书》前再转让的,按 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 者多方提供资金合
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
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
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
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
其复印件提供给 受让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 宗土地上的 道路、
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
其他公用设 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 首次转让合同对 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
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 别约定的,经不动
产登记机构首次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 照《深圳经济特 区房
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 核准转移登记的日 期,为房地
产产权转移的日 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 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 承担,
产权转移后由 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 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4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一节 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买卖的当事人应当依法 订立房地产买卖
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 采用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
示范文本。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 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地 址;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编号;
(三)房地产 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 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 性质和年期;
(五)房地产的用 途;
(六)买卖价款及 支付方式和日 期;
(七)房地产交 付使用的日 期;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 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 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 生效的条件及时间;
(十二) 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当事人 约定交付房地产的时间
应当在 竣工验收合格之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 商应当在房地产交 付使用时, 向
受让人提供住 宅质量保证书和住 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 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
级、保修范 围、保修 期和保修单位等内 容。房地产开发 商应当5按照住 宅质量保证书的 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 责任,保修 期不
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 商对房地产进行维修, 致使房屋
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的房地产
买卖合同 无效。
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 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 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一
方有过 错的,应当 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当事人 双方均有
过错的,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变更或者解除房
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 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
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地产买卖合同 无法履行或者不 能
全部履行的;
(三) 因一方违约,使房地产买卖合同 履行成为不 必要的;
(四)出现房地产买卖合同 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 件
的。
双方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 订立书面 协议。
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
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通 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致使一方当
事人遭受损失的,有过 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 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转让人的过 错,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 付
房地产的,转让人应当 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房地产买卖合
同中有约定的, 从合同约定;未 约定的,为 延期交付房地产 期
间的指 导租金。造成受让人损失的,转让人 除支付违约金外,6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转让人 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 约定时间 九十日仍不交付房地
产的, 受让人有权 解除合同, 但是转让人与 受让人另有 约定的
除外。
第二十七条 现售房地产的 受让人不按照约定期限给付价
款的,受让人应当 支付违约金;因受让人过 错造成转让人 损失
的,受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受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 约定时间 九十日仍不给付价款
的,转让人有权 解除合同, 但是受让人与转让人另有 约定的除
外。
第二十八条 预售房地产的 受让人不按 期给付价款的,按
照下列规定 承担违约责任:
(一) 受让人给 付的金额达到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受让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有关 延期付款的规定 向转让人 支
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二) 受让人给 付的金额不足应 付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转
让人可以要求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受让人超过合同 约定时间 九
十日仍不给付应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 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移登记后,房地产买卖合同内 容未履
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 继续履行。
第二节 房地产现售
第三十条 现售房地产的,转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 、
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 已依法登记,并取得 《不动产权属证书》 。
第三十一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时,在同等条 件下,
下列当事人 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 承租人。7一项房地产买卖同时 具有上列当事人时,按 照上述顺序依
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有权对房地产的 状况,包括权属、 结
构、装修、抵押关 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土地出让合同等
情况进行了 解,转让人有提供有关情 况的义务。转让人 故意隐
瞒真实情况而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 无效的,应当对 受让人因此
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在买卖前 已出租的,受让人应当 继续
履行原房 屋租赁合同。
第三节 房地产预售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 商预售房地产应当 符合下列条 件:
(一)土地使用权 已经依法登记,取得 《不动产权属证
书》;
(二)取得《建筑 许可证》和《开 工许可证》;
(三) 除付清地价款 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 已达工程预
算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经 注册会计师验资;
(四)房地产开发 商和金融机构已签订预售款 监管协议;
(五)土地使用权未抵押或者 已解除抵押关 系。
符合上列条 件的,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房地产预售
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 商应当对预售房地产的 说明书、
设计图纸、销售广告等公开 展示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预售款应当由房地产开发 商委托金融机构代
收。
代收预售款的金 融机构应当为预售款的 监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应当 专款专用,由 工程监理机构根据
建筑工程承包合
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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