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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等四 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壱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恢复人体器官功能或者挽救生命,规范人体 器官捐献移植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人体器官移植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捐献移植 活动,但是下列人体组织除外: (一)血液及其制品; (二)精子、卵子; 2 (三)胚胎;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 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 方式买卖人体器官。 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 第四条 移植人体器官实行公正、公平的原则。 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据公认的医学原理,符合国家医学科 技的发展水平,并应当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的医疗方法。 人体器官移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主管部门。 第弐章人体器官摘取与植入 第六条 身后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 (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 意思表示; (三)死者生前意识清醒且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 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的医师 两人以上书面证 明,而且其近亲属也不反对的。 3 第七条 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同意捐献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四)以移植于其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为限,但 是捐献人体组织的除外。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可 以捐献骨髓给近亲属。 捐献的人体器官移植于配偶的,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配偶 应当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生育有子女或者结婚满 两年以上。但是 婚后患病确需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除外。 其他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部门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实 施。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者(以下 简称捐献者)、 接受人体器 官移植者(以下 简称患者) 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有权了 解人 体器官移植的可行 性及其后 果、手术的过程及对自身健康的 影 响,有权决定是 否捐献人体器官或者是 否接受人体器官移植, 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撤销已作出的捐献或者接受移植决定 。 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行 使知情权、 决 定权的患者,应当 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决定是 否接受器 4 官移植。 第九条 医院、 医师应当 告知捐献者、 患者 享有的知情权和 决定权,并对捐献者和患者应当 知情的事项 作出真实、全面的 说明。 第十条 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的,应当经 至少两名未参与 治疗的具有 副主任医师 资格以上的医师 作出书面判定,确认捐 献者死 亡后方可 进行。 判定捐献者死 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 植入手术。 第十一条 遗体需 要依法鉴定或者经 鉴定认为需 要继续查 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人体器官。 判定捐献者死 亡的医师认定死者死 亡的原因明显与摘取的 人体器官无关,并且等 待依法鉴定将延误摘取时机的,经法医 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可以摘取。 第十二条 医师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后,对摘取部 位应当 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在摘取人体器官后 两小时内,医师应当 将摘取 的人体器官及捐献者的有关 资料报告医院,医院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将有关资料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十四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手术的医院应当设置人体器 5 官保存库,妥善保存摘取的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保 存库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技 术标准和管 理规定。 第十五条 摘取的人体器官经 检查不适宜植入的,可以用 于科学 研究和教学或者 予以焚毁,但是应当报市卫生健康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患者享有平等 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 利。 患者接受移植的 顺序由市红十字会按照申请登记的时间先 后确定。 只有当前一 名备选患者不适合接受该人体器官移植 时, 方可选择后一顺序的备选患者。 是否适合接受人体器官移植,应当 遵循公认的医学 标准。 近亲属 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 在接受人体器官移 植时享有优先权。同 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 由市红十字会根据申 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 顺序。 第十七条 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 获取人体器官,但 是 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 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 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管理 6 与监督工作。具体 履行下列 职责: (一)制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技 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二)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 (三) 审定(核)实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 院、医师的 资格和类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十九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受理人体器官捐献的申请, 建 立人体器官 信息库。 对医 院报送的资料应当予以登记、统计,并 实现与各医院和有关部门的 信息联网。 医院接到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 予以登记,并在五日 内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医院负责受理人体器官移植的申请,并对患者 的资料进行登记。 医院应当在三日内 将登记的资料全面、真实 地报送市红十 字会。 第二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 将人体器官捐献者、 患者的 资 料,按照适应症、 禁忌症、 适宜的年龄和组织配 型等医学 标准进 行分类,如实录入人体器官 信息库,录入的资料应当及 时反馈 给捐献者或者死者近亲属、患者,并 由其予以确认。 市红十字会应当保证人体器官 信息库的信息数据的完 整和 7 真实,未经捐献者或者患者书面申请,不得 删减、更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手术的医院和医师应当具 有市卫生健康部门 认定的 资格并按核定的类别进行移植,不具 有相应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 机构和个人,不得实 施人体器官 的摘取或者植入 手术。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 信息库患者 的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 排序情况有异议的,可以 向市卫生健康部门 投诉,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 投诉进行调查、 核实,并于接 到投诉后十五个 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医院、 市红十字会、 医师及有关 工作人员应当 对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患者的 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 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 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并 处违法所得十倍罚款;对购买人体 器官的,并 处售价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 医师、 医 院、 其他医疗 机构进行或者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 对医师 处交易额十倍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 予开除处分 8 或者予以辞退;对医 院、其他医疗 机构处交易额二十倍罚款, 并取消其人体器官移植 手术的专门资格;对医 院、其他医疗 机 构的相关责任人, 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 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 辞退。 买卖人体器官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由市卫生健康部门 对相关责任人给 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 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 院、 医师不 按规 定的方法 处理不适 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 由市卫生健康部门给 予警告,并对医 院处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市卫生健康部门 责令改正,对 直接责任人给 予处分,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 擅自更改患者 排序位次的; (二) 擅自删减或者更改人体器官 信息库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有 资格的 医师实 施人体器官移植 手术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给 予处分,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不具 备器 官移植 专门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 机构实施人体器官摘取或者 植入手术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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