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收录25万 73个行业的国家标准 支持批量下载
1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10 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 规定〉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0月31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 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 再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 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 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 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 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2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 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 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 二的缴费费率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 (二)职工按照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一 的缴费费率按月缴纳。 具体缴费费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 定和特区具体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 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 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 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 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 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 险待遇:3(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 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 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 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 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 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 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 加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 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 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 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 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 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 疗保险参保手续。4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 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时应当及 时为职工 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书面证明,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 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 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 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 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 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 机构。 用人单位 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书面证明 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 力资源保障部 门投诉,人力资源保 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 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 人力资源保障部 门对用人单位按照每人五 千元的标准 处以 罚款;因用人单位 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书面 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 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 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 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 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 无效,已缴 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 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 利息记入 失业保险基金。 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 追回。 用人单位 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 业保险参保手续, 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人 力资5源保障部 门对用人单位和 违规参保人按照 违规参保人数每 人五千元的标准分 别处以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对用人单位和 违规参保人分 别处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 倍 罚款。 用人单位 弄虚作假的,对 违规参保人应当承 担的责任 依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 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 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非本市 户籍职工及其 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 本规定 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 2011年7 月1日起至本规定 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 未作规定的事项, 适用国家和广东 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 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 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2019-11-13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5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5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2019-11-13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2019-11-13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2019-11-13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5:59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交流群
  • //public.wenku.github5.com/wodemyapi/22.png
-->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