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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 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 改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10月 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 会议 《关于修改 〈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等 四十五项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2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 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 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 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 医疗器械、 食品(含保健食品)、 化妆品、 农产品等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 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 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加大监督检查工作 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 产者、销售者 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3 质量。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 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或者特 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 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 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 产品, 宣传、普及产品质量 知识。 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 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 动行业 诚信建设。4 市、 区人民政府 及各有关部门应当 扶持和促进行业 协会的 发展,支持其依法 独立开展活动, 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 对行业 协会加强业务指导。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 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 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 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向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职能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及时予以处理, 并将处理结 果答 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职能部门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并按照 规定给予奖励 。 第八条 鼓励社会 团体、基层 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 法律、法规以 及产品质量标准和 知识的普及工作, 增强消费者 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 及产品 质量知识的公益 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 信息并进 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 新闻媒体反映的 产品质量 问题应当及时回应。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5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 执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 特区技术规范,作为 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 据。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 产品标准不得 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 要求。 产品出 口的,其技术 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是涉及技术规范 强制性 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 利用信息、 技术、 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 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 供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 由企业法 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批准发布。 实行企业标准自 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 执行的强制性标准、 推 荐性标准、 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编号 和名称;企业 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 还应当公开产品、 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 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 组织生产经 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 供 的服务应当 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 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特区 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 组成标准 联盟, 制定联盟标准,在 联盟企业内 执行。6 联盟标准的管理 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 批 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且 需要统一规范的下 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 要求; (二)有关 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 要求;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限制 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 术要求;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 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 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起草,并 公开征求意见,公开 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起草的 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 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 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实行生产 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 品,生产者取得生产 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 未取得生产 许可证 的,禁止销售或者在经 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 证并标注认证标 志后,方可出厂、 销售、 进 口或者在经 营活动中 使用。7 除前款规定 外,企业 可以根据自 愿原则委 托依法设立的认 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 系认证。 第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 验、产品认证的机构 应当具备 相应的检测条件和 能力,经依法 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 事产品质量检 验、认证活动。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 验、认证活 动或者 向社会提 供具有证明作用的 数据。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 关标准, 客观、公正地出 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 明。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 从 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 系实施有 效的跟踪 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 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 要求的,认证 机构应当 暂停其使用 直至撤销认证证 书,并予以公 布。 认证机构 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给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与 生产者、销售者 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认证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应 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 伪造、涂改、转让、 出租或者出 借资质证书、 认 证认可证书;8 (二) 真实、 准 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 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 更改检验结论,不得出 具虚假检验证 明或者检测 报告; (三)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 抽查检验任务的,应当 如实向委 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 向其他组织和个人 泄漏检验结果; 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 抽查检验工作; (四)不得 利用监督 抽查检验之便,强迫受检企业 签订有 偿服务协议或者 接受其他有 偿服务; (五)不得 从事可能对产品检 验、认证活动的 客观公正产 生影响的产品开发、推 荐、评比或者产品 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 向市主管部门通 报认证 活动详细动态信息。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 并将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情况通报认证监督管理机构,实 现 认证监管 信息共享。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 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 危 险,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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