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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 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2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 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 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 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 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 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 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 , 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 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五条 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 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 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 第六条 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 引导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 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 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3工作。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 、 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 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 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九条 市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 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 划,经批 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 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 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 革创新方 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 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各 部门负责本 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 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 准后组织4实施; (二)制定本 部门改革创新方 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 案; (四)指导区 相关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 当积极支持其他 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 配合有关 部门制定改革创新 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 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 案, 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 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 和有关工作; (四) 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 要负责人为本 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 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三条 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 出建议、制定计 划及方 案、组织实施、 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5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 见和建 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 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 方案的重要 依据。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 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 单 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 案,应当进行 充分的调 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专家论证、技术咨 询和预评估。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 由市改革工作 机构组织论 证。 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方 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 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 充分协商;必要时 及时提 请上级部门协调。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 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 案,市各 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计划及方 案,应当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九条  改革创新工作 涉及面广、 问题复杂的,可 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 第二十条 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 或者废止深圳经济 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 请法规6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 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 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 废止之前 先行实施的,可以 将改革创新方 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 关批准施行, 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 废止相关的法规 规章。 第二十一条 改革创新 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 策未规 定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在职权范围内先行发 布规 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需要立法的事项,应当 在一年内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 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定法规 或者规章。 第二十二条 改革创新方 案在实施过程中及实施 完成之 后,有关 单位应当组织 效果评估。 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改革工作机构 或者 上级单位应当委 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 效果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 权向国家机关、公立 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提 出改革创新的意 见和建议。 对前款的意见和建议,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 人民团体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回复。7第二十四条 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 单 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有关 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布;听证会上的主要 意见应当作为决 策的重要 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 , 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 见;涉及公众利益 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 单位应当在正式决定之前将方案或 者方案要点向社会公 示,公开 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利益的改革创新决定作 出之后,有关 单位应当 在实施前三十日 向社会公 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改革创新公 共信息 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改革创新提 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 应当通过论 坛、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 相关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重大改革创新事项的 研究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有关负责人应当 向公众作 出解释和说 明: (一) 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 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 案的; (三)实施方 案的主要 内容与公众意 见不一致的; 8(四)改革创新方 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改革创新 奖项,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取得重大成 绩的; (二)改革创新 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 被采纳,取 得重大经济 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 在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其他 突出贡献的。 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对提 出具有重要 价值的改革创新意 见或者建议的组织 或者个人 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 当将改革创新工作作为 绩效考核的重要 内容。 市改革工作机构应当有计划 地组织对有关国家机关、 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进行 评价,并 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 的 工作人员对改革创新工作 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 晋 升职务、 级别的重要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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