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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年9月26日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 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鼓励与保障 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三节 风险投资 第四节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进入与迁出 第一节 进入2第二节 迁出 第四章 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 第一节 管理体制 第二节 政府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 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 ,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 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深圳湾设 立的园区和市 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 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3新技术产业基地 、 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 、 创新人才的培养教 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 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 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 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 有或者实施其他 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 文禁止的活动,但 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除外。 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 并 对自主知识产权 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章 鼓励与保障4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 留学人员、外省市 科技和管理人才 办理《人才 工作证》或者有关 户籍手续。 拥有 《人才 工作证》 的人员可以在 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 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 户籍人员的 同等待遇。 第九条 留学人员受 聘在高新区 担任专业技术 职务的,不 受聘用单位指标的 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 取得专业 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 我国有 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 办理相应的 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外事部门对 因公临时出境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 事业人员,优 先办理赴港长证和一次 审批一年 多次有效的出 国任务批 件。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加大市财政科技经 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对 完善高 新区创新体 系的支持和资 助力度,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发展 。 高新区设 立留学生创业园。市人民政府出资设 立留学归国 人员创业资 助资金, 并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资 助留学 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 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5研究开发。 高新区设 立深圳虚拟大学园,市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 发展,为各入园大 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 、 教 学、生活条 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 新区创 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 究开发活动, 并可以对其创新活动 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 立为培养 初创阶段的小企业或者合 伙成长的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 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 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高新区 中小企业提供以 融资担保为主的 信用担保。 第三节 风险投资 第十五条 境内外各 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 开展风险投 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 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 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6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 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 人为有 限合伙人的,以其出资为 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 为普通合伙人的,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 签订书面合同。 合伙人的出资 比例 、 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 限以及其他权利 义务关系,由合 伙人在 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额占总投资 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 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 处于初 创阶段的有高科技 含量和发展前 景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 购并、股权回购、证 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 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 、 融资 、 经 营、 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 交流与合作。 第四节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深圳市 城市总体规划,根7据高新区的发展 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 带 的建设用地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 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 面积的百分之 三十以 上,其中绿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 面积的百分之十以 上。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 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 六 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的 户外环境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规 划与实施。 企业在高新区内设 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由高新区管理 机构进行 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有关企业应当 按照市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 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 目用地实行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 让制度和国有 土地租赁制度,并 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 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具体实施 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入区的 中小科技企业 在高新区提供 微利价厂房。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 申请高新区 土地使用权 的企业或者项目进行 初审。高新区管理机构应 当在十个 工作日8内对企业或者项目的 申请提出用地 位置与面积的初审意见,报 高新区 领导机构批准。 申请人凭高新区管理机构出 具并经高新区 领导机构批准的 初审意见,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用地。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减免土地使 用权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 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 完成建筑物投资的 百分之二十五的,市 规划和自 然资源部门应 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无偿收 回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能按照出让合同中规定的 竣工 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 规划和自 然资源部门应当 解除 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建 筑物、附着 物的补偿价格不得高于成本 价减折旧价。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高新区内以 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及 其建筑物。 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 形的,由市 规划和自 然资源部门收 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 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 筑物 成本价减折旧价。具体实施 办法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 同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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