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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 改〈深圳经 济 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 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 一章 总则 第二章公共服务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四章创新推动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六章资金扶持 第七章融资促进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创业环境,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保持经 济的可持续增长,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的基本原 , 合 规 则 结 深圳经济特区 ,制定本条例。实际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生 产经营规模符合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 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资产总额、销售 额、职工人数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作为本市经 展济发的主导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 针 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 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 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完 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3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 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中小企业工作。 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 展的重大问题,协调 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 措施。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发展改革、中小企 业服务、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 监管、金融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 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实施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市人民政府就中小企 业的特定事项作专项报告。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 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4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 时,应当召开听 证会或者以其他 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 业协会、 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中小企 服 部业 务 门是中小企业工作的 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 综合协调、 指导和服务,并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 律、法规、政策, 拟定鼓励 引进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 优惠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三)建立中小企业公共 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 提供政 策、市场、 技术、人才、政府 采购、产权交易、资金与创业项 目合作、业务分包等信 息服务和指引; (四) 受理中小企业的 投诉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 益; (五)法 律、法规规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 统计部门应当会 同主管部门及税 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 计、监测、分析 和发布制度,开展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统 计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根据 中小企业发展 需要,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用 地规划,推动中小企5业产业 园区建设,合理解决中小企业用 地需求。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 现有用地实行集约化发展, 提高土地使 用效率。 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简 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 企业设立和生产经营 提供便捷服务。 行政审批的内容、标准和 程序应当公开、规 范。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 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 商会、社会服务 机构等社会组织为中小 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 办事 流程、期限、申报材料、收费标准、创业 优惠政策等信 息及服 务承诺在本部门 网站和办事窗口予以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 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 制,监 测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 办事流程,为各部门 优化 服务流程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 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 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 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 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 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 织兴办专门为中小 企业提供各类社会化服务的 机构。6建立和 完善财政 补助机制,支持社会服务 机构为中小企业 开展创业 辅导、市场开拓、 技术支持、信 息服务、管理 咨询、 人才培训、质量检验等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 织创办各种类型的 企业,鼓励 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 性新兴产业。 创业失 败者再创业的, 同等享受政府的 优惠政策和创业 辅 导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 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 织提供社会 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 台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职业 高中、职业 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 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开展创业 教育,传授创业的基本理 念和方法。 职业高中、职业 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可以为在 校学生提 供创业试训平台。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保障 、税务、市场监管等 部门以及区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 提供 政策咨询、创业 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7立创业 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 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 辅导服 务。 鼓励各类 社会服务 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 辅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市 户籍的下列人员,在本市自主创业 或者合伙创办企业,可以向 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 机构申请 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 登记失业人员; (二) 毕业两年以内的大中专 院校及技校毕业生; (三) 归国留学人员; (四) 退役军人、随军家属; (五) 残疾人。 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全额 贴 息。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 地 的规划和建设 ,增强创业基 地为创业人员 提供创业培训、项目 策划、 技术支持、融资 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 功能。 鼓励和 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 织利用现有开发区、 高 新产业 园区、旧城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 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社会资金 投资建设的各种类型的产 业园、创业基 地提供一定的资金扶持。8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建立和 完善创业基 地考评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 政府投资建设 或者资助建设的创 业基地,应当 优先接纳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 型企业和微型企 业。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共 技术服务平 台 建设。 对整体经济和 多数产业发展 起重大作用的公共 技术服务平 台,政府应当 出资建设,其 提供的服务应当 免费或者按照规定 收取必要的运营维护 费用。 社会资金 出资建设公共 技术服务平 台的,政府 给予资助, 其服务 收费按照保本微利 原则在政府资 助合同中予以约定。 企业自主建设 技术服务平 台向社会开放的,政府依据其开 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 助。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建立 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 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中 心的,由政府 按照规定给予资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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