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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 证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 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城市供水条例》 《青 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 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坚持统一规划、计 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 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 委会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 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 统筹安排资金, 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 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 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公安、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产、林业和草原、应 急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 理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依法 受理并及时查处,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 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 生健康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需要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 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9 年 8 月 29 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9 月 26 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3 -供水专项规划,与交通、电力、通信、燃气以 及地下综合管廊等规划建设相协调。 第九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供水工程, 应当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设计、 施工、监理,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当配 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 除城市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报规划主管 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 救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 水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 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既有居民住宅的供水设 施应当由供水企业配合县(区)人民政府采取 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业 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水表安装前应当进行首次计量检定,合格 后方可安装和使用,并按照国家冷水水表计量 检定规程进行周期检定或轮换。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 施工、管理、运行维护按照《西宁市生活饮用 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 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 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覆 土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相关规 范和标准进行竣工测量, 并依法组织设计、 施工、 监理、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以及规划核实, 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三维管理平台。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 其委托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 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 水管网、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公用 水站、阀门井、消防井、检查井、水表井、入 户总水表及二次供水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消防、园林、环卫等专用供水设施,由建 设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最终用户 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设施按照国家 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由供水企业依 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建设项 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所需费用 依照国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有 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 单位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设施设备的施工。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供水 设施的所有权移交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 接收,并负责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 更新。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已经安装的供水最终 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供水设施 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供水企 业。决定移交的,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 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 收。验收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 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验收不- 24 -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 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 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 承担。 居民住宅已经安装的供水最终用户分户计 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的所有权没 有进行移交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不移交的,供水 设施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及注 册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 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所有权人负 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 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 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防供水设施有效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 水设施取水。 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的消火栓,由所有 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 维护,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 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 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连接; (二) 擅自在供水管道安装水泵等取水设备 ; (三)擅自在供水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 搭接其他用电设备; (五)擅自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 盗窃或者损坏供水管道、 配电设施、 泵房、阀门等设施; (七)将再生水、供热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供 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 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 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挖沟渠或挖坑取土; (二)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打桩或顶进作业;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损 坏, 应当及时通知供水设施维护单位组织抢修, 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 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 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 市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制水、输 配水设施; (三)具备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 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四) 供水水质、 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 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 25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推 动城市供水管网的升级改造; (八)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 公开水质、水压、流量、水价、供水成本等相 关信息; (九) 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购置、 安装和更换公共供水设施; (十) 建立投诉、 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 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十一)接受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 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根 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 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 织演练。 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加强对供 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 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监测结果至少每 季度向社会公示一次。水质不达标的,供水企 业应当限期整改。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 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 检测频次和标准、方法,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建立检测档案,并及时将检测数据报送城市供 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在企业网站上 公开供水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查询。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 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关停城 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供水、应急、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启动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城市供 水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 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委托有相应资 质的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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