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株洲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7月7月25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
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
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2区和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湖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
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以下,年出栏猪 50头以上,从事畜禽
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市、 县(市、 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
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和
政策引导,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
用。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
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
关工作。
市、 县(市、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 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畜禽养殖方式、 选址和废弃物处理
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应当履行畜禽养殖3污染防治义务,防止、 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
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有畜禽养殖污染环境
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
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举报属实的,可以
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后,报本 级人
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 筹考虑环境承 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 要求,合理 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 品种、 规模和总
量。
第九条 市、 县(市、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 衔接,统
筹考虑畜禽养殖生 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 任务和4重点区域, 明确污染治理 重点设施建设,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
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乡镇 国土空间规划、村 庄规划应当根据本 地实际情
况安排畜禽养殖用 地。
下列区域禁止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
(一)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二)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 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 城镇居民区、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 区等人 口集中区域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禁止畜禽养殖户养殖区域。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应当 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 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满足动物
防疫条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还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 需要使用设施农用 地的,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和养殖户 拟定畜禽养殖 设施建
设方案,向当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提出设施农用 地
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
资源和规划、 林业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 设施农用 地的申请
条件、 选址、 范围、 用 途、 防疫、 环保和 复垦等内容通过现场 勘察5等方式进行 核实;
(三)对 符合取得设施农用 地规定和条 件的畜禽养殖场、 养
殖小区或者养殖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农村 集体经
济组织与 其签订用地协议;
(四)用 地协议签订后,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
照相关管理规定,将 设施农用 地备案的相关 材料,报县 级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备案。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 需要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
地使用审核、审批许可。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 要求,
建设相应的畜禽 粪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设施,畜禽 粪便、污水的
贮存、堆沤、 处理等污染防治 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委 托第三
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的,可以 不自
行建设相关设施。
未建设前款规定的 设施或者 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
物代为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户 不得从事养殖活
动。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 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 国家、
省相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环境
容量、重点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要求以及排污单位 排放污6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可
以将畜禽养殖户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的畜禽养殖户,应当向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申请排污许可。符合排污许可条件的,核发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
殖户,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所 排放的污水自
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 还应当安装畜禽养
殖污水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
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 名称、排
放方式、 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 设施的
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 县(市、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场 、
养殖小区和养殖户 建立环保台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提供环保台账的格式文本,并对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 建立环保台账进
行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 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7部门应当 提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产生、排放和污染防治 设施建设、
运行情况等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提供畜禽养殖场、养殖
小区、 养殖户的 名称、地址、 畜禽 种类、存栏出栏 数量和废弃物综
合利用 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
鼓励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 化、能源化综合利用 ;搭建服务平
台,引进 社会资本和 先进技术用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引导畜禽养殖向规模 化、 标准 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 ,
应当及时对畜禽 粪便、 废水等进行 收集、贮存、清运,防止 恶臭和
畜禽养殖废弃物 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可以自行处理畜禽养殖废弃
物,或者委 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
处理。
受委托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的第
三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处理 设施和能力,污染物 排放应当符合标
准。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 未经处理, 不得直接向环境 排放。
畜禽养殖户向环境 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
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 排放标准》规定。8省、市有畜禽养殖业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 县(市、 区)农业农村、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应当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采用下 列方式降低畜禽
养殖废弃物总 量和污染 程度,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
(一)通过 科学选址,采取场所 密闭、 生物 吸附、 过 滤、喷洒
除臭剂等措施, 降低畜禽养殖 噪声、恶臭气体对周边居民生活的
影响;
(二)用 微生物制 剂喂养畜禽, 降低畜禽养殖废弃物有害
程度;
(三)制作有 机肥、农家肥、动物 蛋白饲料,对畜禽养殖废
弃物进行 肥料化、基质化、垫料化、饲料化利用以及 其他资源化利
用;
(四)制取 沼气、 生物 天然气,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 能源
化利用;
(五)采取生物 降解工艺,将畜禽养殖废弃物 分解挥发;
(六)采取工业 化处理工 艺处理畜禽养殖废 水,结合 种植
高吸附性的植物,实行生态 净化法,达标排放;
(七)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奖 补
等方式对下 列行为或者对 象予以鼓励 :
法律法规 株洲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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