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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30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开挖山体、 建设工程施工 、 建(构)筑物拆除、 装饰装修、 物料运输与堆放、 公共场所与道路 保洁、 园林绿化、 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山体、 土地裸露产生的 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综合治 理、 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 部门监管、 属地管理、 公众 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 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部门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工作机 制,协调解决跨区域的重大防治事项,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 组织实施。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十堰高新技术产 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 3 —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 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并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 法规、 政策措施; (二)建立、 维护扬尘污染监 测网络,发布预警信息; (三) 确定和公 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四)负责工业 企业物料堆放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五) 依法开展扬尘污染防治行政 执法; (六)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任务 完成情况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 矿山环 境治理、国有 储备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 污 水管网、 地下管 廊 等市政 基础设施和预 拌混凝土、预 拌砂浆、建筑装饰装修以及规 划建设用地 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的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 单位 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4 — 城市管理 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山体开挖、 城市建筑 垃圾、 生活 垃 圾、违法建(构)筑物拆除、 城市道路 清扫保洁、 露 天停车场以及 其管辖的裸露山体、工程 渣土等物料处 置和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 治行政 执法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 水路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扬 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 车辆禁行、 限行的区域、 时间、 限速等要求, 依法查处相关车辆的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 废弃物处 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 革、财政、 林业、 气 象、水利和湖泊、 行政 审批等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 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 治规范,加大新技术新工 艺的研发投入,加强行业和 企业自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扬尘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 益宣传,对扬尘污染 违 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 5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 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作为 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 价, 足额支付; (二) 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对施工 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 单位立 即改正; (三)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及 时对施工工地内的裸露 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进行绿化、 铺装或 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严格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在开工前向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备案; (二)对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支出明细作出预算,专款专用,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 情况台账; (三)按照规定 安装扬尘 在线监测设施并保 证正常运行, 不 得擅自闲置、拆除;— 6 — (四) 在施工工地 出口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 示牌,公示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 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 防治纳入工程监理 范围。对施工 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 工的,要求施工 单位立即改正,并及 时报告工程建设 单位和扬 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应当 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 在工地周边按照规 范要求设 置硬质密闭围挡(墙)并 进行维护; (二)土 石方作业应当 分段开挖, 采取有效的防尘 抑尘措施, 对裸露的山体、土地和物料进行 覆盖; (三)施工 现场进行 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粉尘的 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工地 出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 车辆冲洗干净后方 可驶出; (五)施工作业产生 泥浆的,设 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 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建筑土方、 工程 渣土、 建筑 垃圾应当及 时清运;不能及— 7 —时清运的, 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 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 位于城市主要 干道、景观地区、 繁华区域的, 围挡 (墙)高度不低于2.5米;其余区域的, 围挡(墙)高度不低 于1.8米; (二)施工 现场出入口、 主要道路、 加工区等场地进行 硬化处 理; (三)建筑施工 脚手架外侧应当设 置密目防尘 网(布),拆 除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四)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 使用预拌混凝土、 预 拌水稳混合料和 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 道路、 管 线铺设、 管 网、 管廊工程施 工,除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 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 分段开挖、 分段回填。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 或者洒水、喷淋等措施; (二)道路路 面破损的, 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及 时修复。 第十七条 工程拆除活动除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 外, 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8 — (一)施工区域设 置醒目警示标志,临近主要道路和生活区 的一侧设置加厚密目防尘 网(布); (二)拆除施工中 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 (三)实施 爆破作业的, 在爆破作业区 外围采取洒水、喷淋等 措施; (四) 遇有风力达4级以上 或者空气质量严重污染等 恶劣天 气时,停止拆除作业; (五) 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 或者停工的, 使用防尘 网 (布)围挡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 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 材料进行 覆盖,粉末状材料 密封存放; (二)高 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 垃圾不得高空抛撒; (三)装饰装修 垃圾在指定地 点堆放, 不得随处丢弃。临时放 置室外的及时覆盖,堆放 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九条 堆放工业物料、 建筑堆料、 建筑 渣土、 建筑 垃圾等易 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 界限,及 时清除散落的物 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 整洁; (二)设 置高于堆放物高 度的严密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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