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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的决议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亳州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52-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1日亳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 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 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经 费。 第五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53-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 财政、市场监管、水利、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网格化管理制度,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 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车站、广场、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 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和户外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 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 卫生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街道、桥梁、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 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管理者负责;-54-(二)城市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涵洞、河道、公共水域及其沿线、沿岸和其他附 属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三)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公园、游园、集贸 市场、商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及户外广告、街亭等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 理者负责; (四)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空中管线等公共设施,由产权所 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 住区、街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雨污管网、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产权不清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区域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 由本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场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人民政 府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 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油渍、污水,无妨碍交通的 积雪(冰)、积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 效的,应当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指导、监督、检查。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55-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 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 协调,出现残破、污损等影响市容的情形,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顶部、阳(平)台和窗外, 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门窗(网)、遮阳篷、太阳 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城市道路两侧和小区建(构)筑物进行室外装修的,不得改变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 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禁止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 施。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雨污分流管网,有条件 的可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 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管线,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和安全 标准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设施,由管线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负责拆除。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箱盖、雨篦或者其他附属设 施,应当标明产权单位,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发 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及时修复 或者补缺。 禁止损坏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井盖、箱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 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产权所有 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物、摆放物品。-56-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 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 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方便群众生活、不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统筹设置早(夜)市、应季瓜果销售点等便民临时摊点。临时摊点的经营者应当 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整洁。学校和幼儿园门口两侧二百米范围内不得 确定为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支灶设宴。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开设道路交通出入口 或者通道,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路沿、道路隔离带、人行道上设置斜坡、台阶。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 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条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放线内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影 响市容和正常通行。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停车位、停车点;不得擅 自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不得擅自设置减速带、隔 离墩等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按照 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点。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 外广告设置规划。 按照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标语牌、指示 牌等,应当保持安全牢固、完整美观、内容健康、用语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安全 要求。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污损残缺、色彩剥蚀、危及公共 安全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户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57-刻画。 在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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