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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 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 1 —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 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 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 、 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 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 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与国 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 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 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 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 评估和环境监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规划 和水功能区划,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 — 2 — 保护宣传牌,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违 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 责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 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位于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镇生活污 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雨污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 管理,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园 林绿化的监督管理。 (三)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 区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的监督管理, 指导和监督 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膜的使用。 (四)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 涵养林、湿地和相关 植被的监督管理。 (五)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 区内建设 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 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 理。 (六)公安 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 危险 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 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 卫生健康、市 场监督管理、民政、 旅游、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 , — 3 —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 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以 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 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作出约定,落实保护 措 施。 第七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 规定, 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水 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 保护补偿机制。 因划定或者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对公民、 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 法予以 补偿。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 护宣传 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 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 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有 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等行 为进行 劝阻和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 个人,依 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 4 —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 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 调整, 由市、县人民政府 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 调整,由相 关县人民政府 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 县人民政府 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 之日起二十日内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 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 明确的地理界标和 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 级保护区 周边人员活动 频繁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 装视频 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 视频监控设 备。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 符合国 — 5 — 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 向水体排放 油类、酸液、碱液; (二) 向水体排放 剧毒废液,或者将 含有汞、镉、砷、铬、 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 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 直接埋入地下 ; (三) 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 含有高放射 性、中放 射性物质的 废水; (四) 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 其他废弃 物; (五)在江 河、湖泊、渠道、水 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 滩地 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六)在水体清 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污染物的 车辆和容 器;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化工、制 药、造纸、酿造、冶炼、农药 制革、印染、染 料、水泥、电镀、火电等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 — 6 — 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 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三) 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 残留废弃农膜等; (四)破坏水源 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和水源保护相关 植 被;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 条、第十 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 (三) 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 (四)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 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取土、 采矿、采石、采砂; (七)建造墓地; (八)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九)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 — 7 — (二)停靠与取水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四)捕捞作业; (五)散养、放养畜禽; (六)种植农作物;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和船舶一般不得进入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确 需进入的, 车辆应当事先经公 安机关批准, 船舶应当事先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 采取 相应的防止污染 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的限制通行区域, 由公安机 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设置 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内 交通设施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交通干 线设立醒目的饮用水水源标 识,在靠近水源一 侧道路或者穿越 桥梁两侧设置封闭式护栏和截污收集 装置,最大限度地防止 路 面(桥面)废水或者因 交通事故泄漏的有毒有害物质流入饮用 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饮 用水水源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确定为应急饮用水水源或者备 用饮用水水源的,应当 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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