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
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
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
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
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对公众负责,接
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工作考核机制和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需2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加强输
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
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的污染防治及监督执法工作,监督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原则,负责保障相关工
作所需资金,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打击涉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
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
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和卫生知识,提
高公众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
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推
广应用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季 度向社会公3开从水源水到末梢 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水源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 出厂水、管
网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农
村饮水安全工程出厂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公开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 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 解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提
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
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 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
件。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要求组织
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通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 出整改
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整改。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 促建设单位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卫生健康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4件: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 章制度;
(二)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
员和仪器设备;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配备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事供、管水人员 ;
(五)按规定进行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水质检测,
出厂水、末梢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 急预案;
(七)配备消毒 设施和能满足 工艺需要的生活饮用水 净化设
施;
(八)取得营业执照。
不具备前款 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 可以委
托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施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持有有 效健康合格证明;
(五)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 急预案。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卫生
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本单位和 周围环境清洁; 生产区、单独设立的泵
站、沉淀池 和清水池的外围三十米范围 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
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 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5放垃圾 、粪便、废渣,不得铺 设污水渠道;
(二)供水设施应当安全 密闭,便于清洗 、消毒,有必要的
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生活饮用水设备、设施相连接;
(三)净化处 理设备、设施应当满足工艺要求,应当有 消毒
设施和水质检验室,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 期清洗 、消毒; 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
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 ,应当严格清洗 、消毒;贮 水设施每年
至少进 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 、消毒后 应当检测供水水质, 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 供水;
(五)使用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的涉水产品和符合国家规
定的消毒产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其他规定。
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 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
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
要求,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管理者
承担生产供应活动卫生安全责 任。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 度和档案,配备专 (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 进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
训;
(三)对水源水、 出厂水、管网水以及末梢水水质进行自检;
(四)建立水质检测月 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当地卫生健康
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检测资料;6(五)建立污染应急报告 制度,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污
染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 预案;
(六)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 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相关卫生要求等,每 半年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
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 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
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参照 前
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 任
体系。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同 时开展水源保护和水质
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确定辖区农村集中式供
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确定跨乡
(镇)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 任主体。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 任主体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护 ,
可以采取承包 、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农村生活饮用
水水质检测体系或者购买服 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 进
行水质检测。
第十八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
卫生标准。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 期进行自检;不具备 自检能
力的,应当每年至少委托具备 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 构检测一次
并保存和公示检测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
强对农村供水的日常管理。7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 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
安全的技术指导,制定年 度水质监测计划,每 五年全省监测一次 。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并 承担卫
生安全责任。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 成后,尚未移交给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
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 由建设单位管理;
(二)二次供水设施建 成后,已移交给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
有者或者管理者, 但尚未移交给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
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的, 由被委托的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 ;
2.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 属于单一产权所
有者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属于两 个以上产权所有者的,协商
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管理 ;协商不成 的,由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指定管理主体;
3.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 筑物整 体用于出租 的,双方应当在
租赁合同中约定管理责任方;未约定的,由建筑物产权所有者管理。
(三)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 收合格并交其统
一管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
(四)二次供水设施建 成后,所属产权不明确 的,由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指定管理主体;暂时不能 指定
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管理。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 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卫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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