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安全防
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
务,参与反间谍安全防范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 ,
国家安全机关协调、指导,其他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参与的预防和制止间谍
行为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活动 。
第四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 党的领导,坚持
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突出重
点,积极防御,依法进行。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2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
规。
第六条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与国家安全机关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履行反
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职责。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职责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
划、计划,协调、指导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
织等建立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制定工作制度,指导、
检查其开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反
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 范围,支持和帮助
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
第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
地区和重点单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给予
指导。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定期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对
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
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3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反间谍安全防
范的技术、网络、设施设备、周边环境等情况,定期进行
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利用综合治理工作信息化
平台,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平台建设,推进反间谍安全防
范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三章 组织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
组织和公民,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
组织和个人,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反间谍安全防
范情况时,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推诿、拒绝。
第十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
组织和公民,发现有关间谍行为、可疑装置等线索,应当
及时通过12339举报电话、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受理平台、
信件等方式向国家安全机关进行举报,或者 向所在地的公
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报 告,有关
单位应当立即移送 或者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
组织和公民,应当保 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4的国家秘密。
第四章 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
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 供必要 支持
协助和便利条件。
组织(人事)、外事、边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
军民融合、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网信、交通运输、
金融、邮政、海关、通信、保险、民政、 税务、住房城 乡
建设、市场监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
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 联动机制,按照国家安全机关
的工作要求,及时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 需要的情况。
第十八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 落实情况应当纳入对各
级党委(党组)和领导 干部贯彻落 实国家安全责任制 以及
平安建设责任制的 督查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领导 班子
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在反间
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 ,党组织负责人和行
政负责人应当是该组织的成员,下设日常办事机 构,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确定与国家安全机关 联系的工作5人员;
(二)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制, 形成分级责任体
系,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三)对拟招录到涉 密涉外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安
全审查和考核,通过后,方可上岗;
(四)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常 态化、制度化的反间谍安
全防范教育培训;
(五)建立涉密涉外等重点岗位涉及国家安全有关事
项报告制度,根据国家安全机关 工作需要,提供相关情况;
(六)制定涉外交流 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预
案,落实防范措施;
(七)在国家安全机关指导下,配置 必要的反间谍安
全防范设施、设备,对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
(八)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档案;
(九)其他应当采取的反间谍安全防范 措施。
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
和以本单位人员为主的出国(境)团组、 长期驻外人员,
开展行前国家安全教育,签订安全防范承诺书; 建立国
(境)外管理团长负责制,加强安全防范提 醒,指定专人
负责安全防范工作 ;开展归国访谈工作,了解掌握在国(境)
外期间遵守安全防范规定的情况。 两年内再次出国(境)的,
可以不重复开展行前教育 。6第二十条 除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 外的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机关的 要求,确定工作联系人,
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其他科研机构、高等
院校等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 采取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的措施外,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情况 纳入本单
位绩效考核管理;建立因公出国(境)、涉外活动、周边
环境安全巡查、技术安全防范 措施、要害部门管理、外来
人员安全管理、国(境) 外背景经历 人员引进等方面的制
度。对本单位核心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
验场所安全等方面制定安全规划并采取 保护措施,了解可
能影响专家安全的有关情况 ;必要 时,可以提请国家安全
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配合开展安全保护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 督促武器 装备科研生产单
位等涉军企业事业组织采取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
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关 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依
照网络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 构和
安全管理负责人,对 该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
景审查,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反间谍安全防范 教育,保障
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 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
及数据安全。7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助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及时报 告有关情
况。
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周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员,组织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
工作。
第五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所在
的周,为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 宣传教育 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 编写、制作反间谍安全
防范宣传册 、宣传画 、宣传片 等,为机关、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提 供学习 和宣传教育资料 。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 运用网络、媒体平台、国家安全 教
育基地(馆)等,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防范常
识的宣传教育; 利用全民国家安全 教育日和本省反间谍安
全防范宣传教育 周,广泛开展集中宣传。
第二十六条 重点企业事业组织 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定期开展有 针对性的反间谍安全防范 宣
传教育 。
第二十七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对 涉密涉外等重8要岗位人员,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间谍安全防范 培训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制度规定 ;
(二)本单位、本岗位面临的间谍行为风险和防范 措
施;
(三)反间谍安全防范 知识;
(四)反间谍安全防范 警示教育 。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 高等院校和中小学
校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 教育,并检查其落实情况。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对教师和学员开展反间谍安全
防范教育。
高等院校和中小学校应当对教师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
教育。
小学应当教育学生 了解国家安全基本常识,增强爱国
主义情感;中学应当教育学生掌握 国家安全基础知识 ,增
强国家安全意识;高等院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国家安全系统
化学习训练 ,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感和能力。
对出国(境)学习、交流的教师、学生或者学员,党
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和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反间谍安
全防范行前教育 。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
全防范法律法规和 知识纳入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的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201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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