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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相关活动 ,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 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 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 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 , 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 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2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 及其栖息地保 护和管理,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协调 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 照事权划分,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 资助、 志愿服务等 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依法 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国际信息交流和国际合作 。 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等国家管理的 国家公园,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 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 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经常 性的野生动物保护 宣传活动。 每年五月第二周为黑龙江省爱鸟周 ,十月为黑龙江省保护野 生动物宣传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成绩显著的;3(二)制止或者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 ,有 重要贡献的; (三)在野生动物宣传 教育和科学 知识普及工作中成绩显著 的; (四)其他在野生动物保护 和科学研究方 面成绩显著的。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名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提出,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 评估后制定、 调整并公 布。省林业草 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 网站向社会公 示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生物技术、 工程技术、监视监测等措施,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 环境。 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 环境遭受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生态 修复方案,逐步恢复、改善野生动物栖息 地生态 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野生动物保护区域内开展 植树造林活动,应当 遵守造林技术规程。除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 特殊情况外,禁止采 用全面整地、 炼山等破坏已有植被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整地方式。 第十条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调 查、 监测、评估结果,经科学 论证,编制陆生野生动物生态 廊道建设 规划,落实栖息地保护措施,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和 迁徙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生态 廊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 批准并公布。 市、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 畅通水生野生动物 洄4游通道,为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繁殖、索饵和越冬提供 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 疫源疫病进行监 测,在野生动物 集中 分布区域以及 候鸟主要 迁徙通道、迁徙停歇地、繁殖地、越冬地, 合理设 置野生动物 疫源疫病监测站点,组织开展野生动物 疫源疫 病预测、预报工作。 发生重大动物 疫情时,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和应急预案,共同做好重大动物 疫情的 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与人 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 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边境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 疫源疫病监测、 处理等防控工作, 防止野生动物 疫情传入和传 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 构建设。 市、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需要跨 行政区域的, 双方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协 商和配合。 必要 时,其共同的上一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可以协调, 或者直接 组织开展收容救护工作。5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的要求和收容救护实际 需要,建 立收容救助 场所,配备相应的 专 业技术人员、救护工 具、设备和药品等。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动物园应当 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 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等需要救护 的野生动物 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野 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救助 或者将野生 动物送交救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 补助,补助费由当地 财政部门 核准拨付。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 布野生动物救助 电话, 以及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野生动物 可能造成危害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必要防护设施、 发 放宣传手册、 组织 防 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 防、控制野生动物 可能造成的危 害,保障 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 产。 因保护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 造成人员 伤亡、农作物或者 其他财 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 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鼓励保 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 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 以野生动物为主要内容的 旅游、观赏、摄影、摄像等 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组织 者和参与 者不得有制造高分贝噪声、高6震动、闪烁射灯、驱赶、随意投食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 繁衍的行为, 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 调 查监测、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种群调 控、人工 繁育等情形, 需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 当取得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 量限额管理。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 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分 布、种 群数量和结构等情 况提出,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批准,报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 申请办理狩猎证,应当 向县级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 提供下列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 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实施 猎捕方案,包括猎捕目的、种类、数量、 地点、 工 具、 方法、 期限以及安全防范措施;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材料。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予发放狩猎证: (一) 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 非猎捕方式获得野生动物 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 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 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 不当的;7(三)根据野生动物资 源现状,不宜猎捕的。 第十八条 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数量增长超过生态 容量并对生 产、 生活 造成严重危 害的,有关 市、 县级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合理 确定猎捕数量和区域,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批准后组织专业人员进行 猎捕。 第十九条 除国家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外, 还禁 止使用地弓、捉脚、粘网、绝户网、密眼箔等猎捕工具。因科学研究 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并公 布其他禁止 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采取政 策和资金扶持、科研 立项等多种形式,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 因 物种保护目的人工 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前款规定以外的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 目录 管理, 可以进行人工 繁育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目录,由省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 布,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 核发人工 繁育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开展人工 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应 当按照相关物 种人工繁育管理规定进行 。对人工 繁育的野生动物 应当加强管理, 防止其出逃或者因病形成疫情。 第二十一条 采用半人工繁育方式饲养林蛙等物种的,应当8办理人工 繁育许可证,具备必要的设施和条 件,符合繁育区域、 卵(蛋)收 集、孵化、变态、越冬等繁育环节的要求。具体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 申请办理人工 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 许可证,应当 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提交下列 材 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 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野生动物 种源合法来源证明; (三)与野生动物人工 繁育目的、种类、 发展规 模相适应的 场 所、设施 说明; (四)人工 繁育野生动物的 安全、防逃逸、防疫病方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因科 学研究、 人工 繁育、 公 众展示展演、 文物保护 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申请出售、购买、 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 向 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提交下列 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 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 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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